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86號
SLDV,106,訴,386,201706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全洪有限公司即竑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豐民 
人           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本件法 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之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 院,有卷附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5條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並聲明:
被告全洪有限公司(原名竑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洪公司 )邀同被告洪豐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並簽立銀行授信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初放日為104 年5 月 20日,到期日為107 年5 月20日,利息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 數(月)利率加碼4.98%機動計算,分期清償,每月繳付本 息一次,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180 天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在180 天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被告全洪公司於104 年5 月12日申請動用30 0 萬元,原告依約撥款,但其僅繳息至105 年6 月29日,即 未再清償,尚積欠本金197 萬8,26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洪豐民為連帶保證人即應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1 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1 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 第250 條第1 項分別規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 萬752 元(即裁判費 2 萬602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1/1頁


參考資料
全洪有限公司即竑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竑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