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二、六九一○
、七九九一、七○五六、七五九五、一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初,在台北市○○○路○段二七 五號十樓,開設開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在同路一段九二號七樓以該公司名義成 立股友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與該公司總經理傅友炘、財務 經理黃丙梓、於兼股票作手陳森田、業務經理辛家楨、會計謝永珍,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以老鼠會方式持續吸收資金,及以股市大戶聯手炒作為名,藉此招攬股 友,又以製作不實電腦交易表欺騙投資人,每戶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每月月 息本金六萬元為百分之七、三十六萬元為百分之九、六十六萬元為百分之十一、 九十六萬元為百分之十三,迄七十九年五月下旬止,約計吸收資人高慧澎、盧白 、甘畢莉、黃麗玉、楊昭萃等約二千餘位,金額約有六億元。七十九年五月十五 日,甲○○留下公開信聲稱因股市鉅幅下挫不堪賠累而宣布倒閉,並早於五月十 三日捲款潛逃國外。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移迗及被害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又犯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而時效 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至停止原因繼續存 在期間如逾前開期間(即追訴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 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七十八年九月初起至七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止,明 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施用詐術向高慧澎等二千餘名被害人,非法 吸收資金,詐得六億餘元,所為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罪,其所犯數罪之最重罪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該罪之最高本 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追訴權期間為十年,經檢察官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開始偵 查,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提起公訴,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 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迄今。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犯罪行為終了之 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本案之追訴權時效進行四日,自七十 九年五月十七日檢察官開始偵查迄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不 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案之時效期間,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 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繫屬本院之期間,追訴權進行一月又十日,自八十年五月二 十三日通緝起停止進行,經法定期間二年六月,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停
止原因消滅,時效繼續進行,經九年十月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與停止 前經過之期間合計,其十年之追訴時效業已完成。四、是本件被告被訴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名之追訴 權時效既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