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董荊玲)
選任辯護人 廖振洲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一號),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董荊玲)係禾生人力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八 二號八樓)之員工,明知受監護人需經合格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簽註罹 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公告所定之特定病症項目及標準之疾病, 雇主始得向勞委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規定,且明知葉彩雪(已另為不起訴處 分)之子余隆中並未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院(下簡稱 灣橋醫院)就診,為使葉彩雪順利取得家庭外籍監護工,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間,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許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提 供余隆中之健保卡、殘障手冊、病歷摘要等資料予「許先生」,再由「許先生」 填寫「病人因患精神分裂症、老人失憶症,需他人長期照料」等不實之醫師囑言 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灣橋醫院、院長宋定宇、精神科主任李世雄、精神科醫師 杜培基、譚宏斌等印文、印文,繼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 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附件巴氏量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分期,轉交乙○○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委請不知名之成年員工持至臺北市○○○路○段八三號 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提出行使而為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灣橋醫院 、及宋定宇、李世雄、杜培基、譚宏斌及勞委會審查外籍監護工申請之正確性。 嗣經勞委會函請灣橋醫院查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時地接受證人葉彩雪之委託,另委請「許先生」偽刻、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後,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 明書後,向勞委會執業訓練局行使提出申請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且有:
㈠證人葉彩雪:以四萬元代價委請被告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被告表示其認識榮總 醫院醫師,可以不用交病人予醫院即可辦理,而余隆中確未曾至灣橋醫院看診等 語(見他字卷第一○三頁、一一八頁背面);
㈡行政院勞委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一○○六四七五七A號函在 卷可稽;
㈢余隆中僅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至院掛號但未看診,且灣橋醫院衛生主管機關許可
載之「嘉衛醫院字第八六○一一七號」,又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所蓋灣橋醫 院印文大小比率互有差別等情,有灣橋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灣醫行字第○九 一○○○四九六六號函及附件余隆中初診掛號單、病歷紀錄、灣橋醫院印文、雇 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附件巴氏量表、及臨床失智 評估量表之分期(見他字卷第七二頁以下)在卷可證。 ㈣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 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 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 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私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成年員工行使偽造之文書,係間接正犯。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許 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已坦然悔悟,其為求迅速幫助有實際困難之證人葉 彩雪申請外籍監護工,始一時失慮,並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章、印文,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 書業已提出至勞委會,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 │偽造之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
├─┼─────────────┼───────────────────┤
│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灣橋醫院余│偽造之「灣橋醫院」印章壹枚及印文肆枚 │
│ │隆中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
│ │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附件巴│偽造之「精神科杜培基」印章壹枚及印文拾│
│ │氏量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枚 │
│ │分期 ├───────────────────┤
│ │ │偽造之「精神科主任李世雄」印章壹枚及印│
│ │ │文壹枚 │
│ │ ├───────────────────┤
│ │ │偽造之「院長宋定宇」印章壹枚及印文壹枚│
│ │ ├───────────────────┤
│ │ │偽造之「精神科譚宏斌」印章壹枚及印文壹│
│ │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