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318號
SLEV,106,士簡,318,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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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318號
原   告 闕娟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恭領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05年10月1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票號AA0000000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於10 5年10月3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乃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 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0,9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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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