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0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丁○○
丙○○
乙○○
甲○○
右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莊國憲」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莊國憲」之記載有誤,且顯係誤寫 ,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規定,更正為正確之「乙○○」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