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503號
TPDM,92,訴,1503,200404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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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0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丁○○
        丙○○
        乙○○
        甲○○
  右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莊國憲」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莊國憲」之記載有誤,且顯係誤寫 ,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規定,更正為正確之「乙○○」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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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