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仲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蕭仲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5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3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則被告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本案自應逕行起訴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審易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刑之 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 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 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 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 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
被 告 蕭仲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仲雄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 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 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並於10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 17日晚間7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住處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箔鋁紙內,再 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9日上午7時9分許,為警徵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仲雄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其於106年6月1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 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 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H-000)各1紙在卷可 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件所為,皆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逕 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欣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