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88號
CHDM,106,簡,2088,201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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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怡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5、6行之「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12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更正為「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12號、100年度易字 第31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怡如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以被告自白、前案紀錄、戶籍 資料等。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 手段;離婚;為家中四女;於警詢時稱:家管、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另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 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 ;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 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黃怡如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鄉路000巷
0號
彰化縣○○鄉○○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9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24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1月16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5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鄉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6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為本署採尿人員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黃怡如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經本署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 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 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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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