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83號
CHDM,106,簡,2083,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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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福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19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福連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拾伍張、六合彩手冊壹本、開獎號碼表貳張、計算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意部分更正為「意圖營利, 並基於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㈡犯罪事 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合市場之公 眾得出入處所」更正為「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合市場之公 共場所」;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5,300」及第19行「5 萬6000」後均增加「元」;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102 年8月26日」更正為「106年8月2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 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龍」之成年男子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期 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獎前,接受賭客簽賭下注及簽賭下 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 賭博等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 念,即應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 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88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投機 風氣,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 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攤商、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 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共1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此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速偵卷第7頁反面),爰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開獎號碼表2張、計算機1台,均 為被告所有,俱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速偵卷第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供承因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3,500元等語(見速偵卷 第37頁),依前開規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同時涉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等語。惟被告 係在屬公共場所之三合市場經營簽賭站,該處既屬公共場所 ,則難認係由被告提供,核與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構成要件 尚屬有間,自難令被告負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責,此部分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上揭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又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固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



情形,即包括「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 (第3款)。惟考諸簡易程序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針對明確 的輕案,簡化其程序,以書面審理代替公開、言詞及直接的 審判庭,以追求訴訟經濟,因此如果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改行 通常程序後,其判決結果,與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結果無異 ,則自應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故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 、免訴之諭知者」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主文係單獨為 「無罪」或「免訴」判決之諭知的情形時,始須改行通常程 序。申言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全 部或部分必須在主文內單獨諭知無罪或免訴時,此時即有不 適於繼續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自須改行通常程序;但如 檢察官聲請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 ,經審理後,如認其中部分僅係應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時,此時續以簡易程序審理,與改行通常程序之審理 結果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改行通 常程序,仍按原簡易程序審理即可,以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 ,較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應為無 罪、免訴判決之諭知」及第452條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莊福連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福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 簡字第48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甫於民國106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 ,於106年8月初某日起,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合市場之公 眾得出入處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簽賭站,提 供不特定賭客到場簽賭,並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 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 客每簽選1組號碼,簽注香港六合彩「二星」、臺灣今彩539 每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香港六合彩「三星」 、臺灣今彩539「三星」每支賭資為70元,莊福連蒐集賭客 簽單後,再將賭客簽注號碼,至不詳便利商店以傳真機傳送 予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上游組頭綽號「黑龍」之成年男子男 子(涉案人為游景翔,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另案偵辦),以核對每期香港六合彩、 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簽中香港 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二星」者,每支分別可得5,700元、 5,300之彩金,簽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三星」者, 每支可得5萬7,000元、5萬6000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 賭資即全歸上游組頭所有,莊福連每支則抽取2元,藉此方 式以牟利。嗣於102年8月26日20時5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 ○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莊福連持六合彩簽注單 共15張、六合彩手冊1本、開獎號碼表2張及計算機1台等物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莊福連所有供賭博用之上開物品。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福連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可證,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一覽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照片6張、自莊福連之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翻拍上游組頭綽號「黑龍」之通訊軟體 「LINE」照片7張等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福連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 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莊福連與上游組頭綽號「 黑龍」之成年男子就上揭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正犯。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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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