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3931號
TPDM,92,簡,3931,200404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
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點閱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白錡貿係後備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退伍,原住台北市○○區○○街二 八四巷二四弄二三號二樓,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即遷出上開住所,並移居於 台中縣霧峰鄉○○村○○路一五六之十三號,應將其住居處遷移之事實,依規定 申報,卻無故不依規定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報,致使台北市後備司令部 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前往基隆市七堵區○○○路四號北 五堵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北市備後司令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白貿琦坦承不諱,復經移案機關函敘甚明,且有點閱召集令 受領回執一紙、台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 表足參。而被告自承原住台北市○○區○○街二八四巷二四弄二三號二樓,退伍 後不久,即遷往台中縣霧峰鄉與家人同住,平日未住在上開台北吳興街地址,不 過約一個月會回台北吳興街住處一趟,但
蓄意避免點閱召集所致云云。惟按後備軍人管理,依 徒,其異動管理,依照第四章及第六章之規定辦理,此為被告遷居之際,(即八 十七年六月三日修正施行)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八條已有明定。且按同規則第十 三條規定:「離營歸鄉之後備軍人,應於離營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含回鄉旅程實 際所需時間)攜帶服役單位所發離營證件、離營報到憑證卡二份、本人與召集通 報人印章、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向
單位辦理歸鄉報到。前項離營歸鄉後備軍人,於離營前應將 到憑證卡,如須遷徒時,應先至新
再辦理歸鄉報到。」。亦即後備軍人倘有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即應辦理 徙登記,如於
出)報案依查尋人口規定辦理(同處理規則第二十二條參照),而被告對於點閱 召集令依
自係未依規定申報,致點閱召集令因此無法送達,自可歸責於被告,其犯行實堪 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公布施行,該條例修正後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及 第六條第二項之罰則,與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 之法定刑比較,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品行尚佳、僅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件罪行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不諱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顯有悔意,經此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現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 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