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温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伍陸肆捌公克、壹點壹參貳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 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89年9月20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50、1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 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1日凌晨4時許,在 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在 彰化縣社頭鄉新雅路與員大排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 得其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5648 公克、1.1320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温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查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7日編號UU/2017/000 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 1060800185號鑑驗書各1件,扣案物照片6張、查獲照片2張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 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此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竟仍再犯本案, 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 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 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 告沒收)。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 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 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 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