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原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2
3 號、第324 號),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832 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原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紅外線測距儀壹組、發射器貳拾個及遙控器拾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陸原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彰化 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道路旁,利用鄧櫻英所管 領使用、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主登記名義人林聯續)之鑰匙疏未取下之機會,啟動電門 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㈡於105 年9 月26日下午1 時6 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 號之9 前,徒手 打開施美卿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車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紅外線測距儀1 組、 發射器20個、遙控器10個),進入車內啟動電門而竊盜得手 後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陸原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櫻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施美卿 、證人柯清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國暉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職務報告書。
㈤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
三、核被告陸原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罪)、3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減刑為有期徒 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7 月(3 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⑤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因搶奪、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高雄地 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 定;上開④至⑥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8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經接續 執行後,於102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103 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 力欠佳,應予非難;再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 至5 萬餘元 ,家庭狀況為已婚,母親及妻子均由其扶養,妻子有工作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機車業已 於105 年11月15日由告訴人鄧櫻英領回,有告訴人鄧櫻英之 調查筆錄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見 106 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18頁、第19頁),另自用小客車 部分,亦於105 年10月18日由告訴人施美卿領回,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 卷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78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㈡另如犯罪事實㈡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 萬元、紅外線測 距儀1 組、發射器20個及遙控器10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