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017號
TPDM,92,易,2017,200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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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一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達夫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0五號
),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崎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崎高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段0三二三─000四地號之土地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  稱養工處)管理之國有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排他性之使用,竟基於 意圖為崎高公司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如附件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b)部分搭建違規構造物之鐵製棚架(面積為五九點六四平方公尺 ),用以堆置崎高公司之庭園石材等物品而予以竊佔,嗣經養工處水利工程科河 川巡防隊隊員巡邏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為崎高公司之利益竊佔右揭地點堆置物品等情均坦承不諱( 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崎高公司股東高建生於偵查中 所證相符,並有臺北市文山區○○○○段0三二三─000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五張、照片影本四張、臺北市政府養工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 工養水字第0九一六一三一四九00號函、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工養水字 第0九二六三三七九三0─0號函及附件照片影本與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前往現場履勘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九二三一五四一二0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 證據。而被告於上開地號土地搭建棚架以堆置物品,顯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而予以佔用之意甚明。又被告竊佔前開土地係用以堆置崎高公司之石材物品 ,為其所自承,並與養工處檢附之照片相符,因之,被告竊佔該土地應係為崎高 公司之利益而竊佔,公訴人認係為被告自己不法利益,尚有誤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 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 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故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起將崎高公司之物品堆置於上開地號土地上時 ,其竊佔行為已經完成,其後繼續竊佔僅係狀態之繼續,養工處雖曾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五日以北市工養水字第0九一六一三一四九00號函限期令被告及崎高 公司應拆除其上所搭蓋之鐵製棚架,而被告並未依期履行,尚不影響被告本件犯 行之認定。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案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竊佔之面積雖小,然竊佔之時間非短,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表明儘速拆除之意,與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 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惠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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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崎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