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續字第一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周記興有限公司(下稱周記興公司)負責人,明知 周記興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起公司經營、獲利成效不佳,其父親周國仁之支票於 同年三月十七日已經銀行拒絕往來,並無支付及清償債務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為取得工程材料,以用於周記興公司所承攬國立臺北大學人文大樓空 調系統工程(下簡稱臺北大學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翌年(九十 年)二月二十日止,向告訴人盛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和公司)購買保溫材料 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七千零二十元,告訴人員工庚○○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底一再向乙○○催討周記興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所購買之材料款,被告仍 佯稱周記興公司之財務及支票開立皆係由周國仁管理,因周國仁尚在大陸,需其 回國,始得處理該筆欠款,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相信周記興公司確有能力支付 工程材料貨款,再於同年十二月底至翌年(九十年)二月陸續出貨予周記興公司 ,以供周記興公司施作首揭工程。嗣經告訴人多次催討,周記興公司均未給付貨 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在告訴 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 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 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 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 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之 事由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換言之,難以 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債務人自始即具詐欺之故意及為詐術行為。復查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下列為主要論據: ㈠被告之供述:有向告訴人購買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保溫材料、並向庚○○稱周國 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在大陸,需等周國仁回國始能處理盛和公司請款事宜等情, 並有盛和公司出貨單影本、請款單及清償協議書影本可佐; ㈡告訴人代表人丙○○及代理人戊○○、丁○○之指述、證人庚○○:被告明知無 支付能力仍向告訴人訂貨,且佯稱周國仁負責開票事宜,人在大陸,使盛和公司 陷於錯誤,繼績出貨等情;惟有周國仁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表(見調偵續卷第一 四八頁),可認周國仁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均在在國 內,無出境紀錄,並非被告所稱之父親人在國外,無法開票之情。 ㈢證人即周記興公司登帳會計甲○○證述(見調偵續卷第一五七頁)及周記興公司 八十九年年度損益表(見調偵續卷第三四頁),可認周記興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獲 利表現不佳,於十二月突降係因年底才將進稅憑證一次交付,其營業狀況較同業 不佳。
㈣票據信用資料查覆表(見調偵續卷第十五頁、二六頁):周國仁於八十九年三月 十七日即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其母周蔡彩鳳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亦經列為拒絕 往來。
四、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任職周記興公司負責人,而以周記興公司之名義向盛和公 司簽訂契約以一百零七萬七千零二十元之代價購買保溫材料,用以施作臺北大學 人文大樓空調系統工程,取得貨物後,迄今僅支付三萬元之貨款等事實,於本院 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意圖,辯稱:所訂貨物 均有按期施工,並非圖求利益,而遲延付款,純係因為臺北大學工程成本預估錯 誤,以致於所領款項僅能支付現場施工勞工,無餘款可為支付貨款,況伊與盛和 公司已有多次交易往來,並未以父親周國仁之支票支付票款,且未曾以父親出國 為藉口遲延付款等語。經查:
㈠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告與告訴人訂立價值一百零七萬七千零二十元之保溫材料買 賣契約,並陸續收受保溫材料,惟迄今僅支付三萬元之貨款等情,除據被告自承 明確外,亦經告訴人指稱歷歷,且有並有告訴人送貨單、統一發票及清償協議書 影本可佐;故前開事實堪以認定。則本件關鍵在於被告與告訴人「訂約時」、告 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中斷供貨後,再行供貨之中」是否曾經施用任何詐術 而陷於錯誤?又本件未支付貨款係因事先「意圖不法之所有」不欲付款、或為事 後其他原因造成付款不能?
㈡就被告是否曾經「施用詐術」、告訴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言: ⒈國立臺北大學之人文大樓新建工程,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辦理公開招標, 而於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興電工公司)得標,且中興電工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其中空調工程附屬工程委由周記興公司 承攬,並完成工程,惟原先工程合約價款為一千二百萬元,然其後工程施做後 ,僅支付九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其中價差為二百二十萬五千八百六 十八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屬實,並有國立臺北大學九十三年一月九
日北大總字第○九三○○○○○三○號函、中興電工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九三)興工工字第○六五號函及附件工程合約、工程計價單影本附卷可稽。 且證人庚○○即告訴人公司員工於本院證稱:被告訂購之貨料均直接宋志臺北 大學工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筆錄第二七頁),並有送貨單上 包至其他下游廠商,有各該臺北大學工程款支付狀況表、估價單、工程合約書 、工資表(見調偵續卷第四八頁至六五頁)可查。故被告訂約時以興建臺北大 學人文大樓新建工程為由,向告訴人訂購工程所需材料,其後確實施作用於工 程之中,故被告於訂約時並未施展任何詐術。
⒉被告雖自承:於告訴人請款時,曾經告知欲待父親周國仁回國處理等語,惟: ⑴被告、周記興公司與告訴人間之保溫材料交易,始於八十七年間,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三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六日、八 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七日均有交易等事實,有告訴人之客戶交易查詢表( 見調偵續卷第十二頁、另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筆錄之後),且經 證人丁○○結證無訛,是被告、告訴人間交易往來實屬頻仍,告訴人之負責 人丙○○、證人戊○○、庚○○雖證稱:與被告初次交易云云,顯非可採。 故以被告、告訴人往來交易程度,告訴人就被告、周記興公司支付貨款之流 程並非「周國仁」處理等情,知之明確,難能為被告所言「帳款全賴被告之 父周國仁處理」即產生誤認。
⑵且證人丁○○於偵查中更證稱:告訴人之前前曾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一萬九千四百零四元、十二月三日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以周國仁 支票支付,但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即有拒往(見調偵續卷第十頁背面)等語 ,參以前開雙方交易之頻仍程度,可認告訴人就被告、周記興公司債信能力 不佳等事實,並非不知。甚且告訴人於被告支付貨款之支票遭拒絕往來後、 本件交易前,仍陸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七月二十六日、八月二十二 日、更本件簽約、供貨前數日即十月二十七日,均與周記興公司有交易等情 ,是告訴人陸續出貨、無法支付上月貨款時,被告就其債信能力情形既無其 餘任何積極使告訴人產生誤認、或隱匿之行為,以告訴人對被告之交易紀錄 ,告訴人實已將被告、周記興公司之支付能力不佳參酌入內,仍決意為交易 、供貨,被告並未於此施展任何詐術、而告訴人亦於此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
⑶復證人庚○○更證稱:會陸續大批出貨原因,係唯恐因遲延出貨,將致工程 延誤,而被告無法向上包請款,自有無法支付貨款之虞等語(見偵續卷第十 六頁),是本件陸續出貨之考量,告訴人係評估本件臺北大學之工程確實施 作、尚有款項可請領,可擔保貨款之支付所致,並非被告之詐術行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甚明。
㈢就未能支付價款原因言:
⒈證人周日富雖於偵查中證稱:周記興公司雖財物狀況、獲利表現較同業為差等 語,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記興公司之營運情形,從憑證上判斷,尚屬正 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筆錄第十一頁)。再周記興公司於與告 訴人訂約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時,其流動資產總額尚達一千二百二十九萬
零一百九十七元、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零三元,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以來 (除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有一般報帳大筆填入進項憑證產生異常狀況外)陸 續虧損,惟虧損均控制於二十餘萬元之內,始於八十九年整年度稅前仍獲利十 一萬六千九百三十六元,九十年度方降為四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此有周記興 公司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二月間之資產負債表(見調偵續卷第一三四頁至一四○ 頁)、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之損益表(見調偵續卷第一四一頁一四二頁)及 周記興公司八十九年年度損益表、總分類帳、營業稅四○一申報書(見調偵續 卷第八五頁至一二五頁)在卷可參。故周記興公司於訂約時,僅屬獲利不佳之 情形。況以訂約、供貨時,周記興公司尚有數百萬元之國立臺北大學人文大學 新建工程之大筆應收帳款可領取,周記興公司尚非「支付不能」,並非顯無支 付貨款之可能。
⒉而周記興公司自中興電工公司承攬前開國立臺北大學人文大樓新建空調工程附 屬工程時,原先契約工程價款與事後實際支付之價款存有價差二百二十萬五千 八百六十八元等事實,已如前述,核與被告供稱:因估價錯誤,工程雖完成, 但經扣款等,致有虧損,無法全額領取工程款等情相合(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背 面、調偵續卷第七頁背面),則被告就前開工程之估價確實產生大幅誤差,且 該差價顯大於本件貨款總額一百零七萬七千零二十元,故被告無法支付本件貨 款,實因事後上開工程虧損之故,是被告於收取貨物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交 付貨款,係事後其他因不可歸責、可歸責之因素介入而無法支付,並非自始即 具不欲付款之不法意圖,揆之前揭說明,可認本件純係一般之民事債務糾紛, 以此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遽認債務人自始即具詐欺之故意及為詐術行為 。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訂約時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而告訴人訂約前早與被告、周記興 公司有多次往來、並曾經拒往,故告訴人對於被告訂貨、付款流程、及債信不佳 等情均知之甚稔,故告訴人於決意訂約時、陸續供貨時均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 事後為支付貨款,係因其他因素介入,致支付不能,並非自始即具「不法之意圖 」;被告之行為顯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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