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2年度,65號
TPDM,92,交訴,65,200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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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律師
        蔡仲誦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 ,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檢察官誤載為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晚間十時許, 駕駛其父廖德男所有、車牌號碼KB-三五三八號藍色、蓬式動力交通工具自用 小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西向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業 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丙○○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有無車輛,貿然前行,並自前車左側近距離 超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AMJ-九九二號重型機車後載乙○○,同向在 丙○○所駕車輛右前方直行,丙○○所駕車輛右側車門遂於超越甲○○、乙○○ 所乘機車之際擦撞該機車左後視鏡,甲○○、乙○○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 所乘機車並滑行後撞及路旁停放之自用小客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上肢擦 挫傷之傷勢,乙○○則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勢。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 貨車肇事致甲○○、乙○○人車倒地滑行受傷,雖聽聞碰撞及路人呼叫聲響而發 覺肇事致甲○○、乙○○雙雙倒地受傷,竟未協助救護,旋駕車離去;嗣經甲○ ○、乙○○記下車型、顏色,及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記下車號告知甲○○、乙○○ 並報警處理,始由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晚間十時許,駕駛其父廖德男所有 、車牌號碼KB-三五三八號藍色、蓬式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 店市○○路○段西向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業街交岔路口,擦撞 告訴人甲○○所騎乘、後載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AMJ-九九二號重型機車



左後視鏡,致告訴人甲○○、乙○○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駕駛車輛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日其並不知悉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 受傷,並非逃逸云云,辯護人補稱:被告當日車行速度較告訴人所乘機車為快, 而二車碰撞力道甚輕,告訴人所乘機車碰撞後復搖晃前行數秒鐘始倒地,故告訴 人所乘機車倒地之際被告所駕車輛已經行至遠處,縱有聽聞碰撞或他人呼叫聲響 ,主觀上亦認與其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晚間十時許,駕駛其父廖德男所有、車牌號碼KB- 三五三八號藍色、蓬式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西 向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業街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同車道前 方有無車輛、貿然前行,並自前車左側近距離超越,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 號碼AMJ-九九二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乙○○,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前 方直行,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門遂於超越告訴人二人所乘機車之際擦撞該機車 左後視鏡,告訴人二人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所乘機車並滑行後撞及路旁 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勢,告訴 人乙○○則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勢,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二人 人車倒地滑行受傷,雖聽聞碰撞及路人呼叫聲響而發覺肇事致告訴人二人雙雙 倒地受傷,仍未協助救護,旋駕車離去,嗣經告訴人二人記下車型、顏色,及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記下車號,始由員警循線查獲上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 ○、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纂詳,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草圖)、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 照片、車牌號碼KB-三五三八號自用小貨車事後採證相片、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除被告是否知悉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傷外,並經被告坦認不諱;其中與告訴人二人所乘機車碰撞之動力交通工具 自用小貨車車身為藍色,式樣為蓬式,車牌號碼為KB-三五三八號,為被告 之父廖德男所有,亦經告訴人甲○○、乙○○指訴詳明,且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車輛事後採證相片、全戶
訛;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 告訴人二人所乘機車碰撞後倒地滑行約一‧六公尺、復撞及路旁停放之自用小 客車,亦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測量、採證後標 繪、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 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前段、第五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晚間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B-三 五三八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西向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安業街交岔路口,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 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前已述及,被告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有無車輛,貿然前行, 並自前車左側近距離超越,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AMJ-九九二號重 型機車後載告訴人乙○○,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直行,被告所駕車輛右 側車門遂於超越告訴人二人所乘機車之際擦撞該機車左後視鏡,王聯告訴人二 人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所乘機車並滑行後撞及路旁停放之自用小客車, 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勢,告訴人乙○○則受有左膝 擦挫傷之傷勢,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二車併行間隔,且超越同一車道內前 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通過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 人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 此見解,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二0一三四號 覆函暨鑑定意見書可按。
(三)雖告訴人甲○○另指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右眼視力嚴重減損,但告訴人 甲○○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赴眼科就醫,主訴車禍後視力減損,經醫師 檢驗診斷結果為右眼視力0‧二,右眼局部視網浮腫,右眼網膜分枝動脈堵塞 (栓塞)、視野明顯缺損、視神經萎縮,而右眼網膜分枝動脈堵塞一般無法復 原,將造成廣泛性視野缺損,但眼底動脈阻塞如同腦中風,屬血管病,車禍雖 可能誘發或撞及頭頸部致使拴塞產生,惟無法確定與車禍之因果關係,此經本 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九二)耕醫病歷字第一四四八 號覆函暨病歷摘錄單二紙、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二)長庚 院法字第一二九七號覆函在卷可資參佐,是尚難遽認告訴人甲○○右眼網膜分 枝動脈堵塞所致之視力嚴重減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四)被告雖否認有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日其並不知悉 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受傷,並非逃逸,辯護人則補稱:被告當日車行速度較 告訴人所乘機車為快,而二車碰撞力道甚輕,告訴人所乘機車碰撞後復搖晃前 行數秒鐘始倒地,故告訴人所乘機車倒地之際被告所駕車輛已經行至遠處,縱 有聽聞碰撞或他人呼叫聲響,主觀上亦認與其無關云云,然: 1本件被告所駕車輛係於超車途中右側車門與告訴人所乘機車左側後視鏡碰撞, 此經被告肯認無訛,核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事後採證相片所示一致, 前已敘及,是當日被告所駕車輛碰撞部位在駕駛座右側,駕駛人非唯可輕易聽 聞碰撞聲響、輕易察見有無碰撞情事,碰撞後亦可輕易由後視鏡觀見車身右側 機車人車倒地情節,被告竟稱毫不知悉事故發生,已難採信。 2當日告訴人二人所乘機車倒地後滑行約一‧六公尺、復撞及路旁停放之自用小 客車,發出巨大碰撞聲響,此經告訴人乙○○證述翔實,且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車輛刮地痕長度、機車最後倒地位置等節吻合,又告 訴人二人所乘機車倒地後,路旁商店有眾多民眾奔出察看,大聲喊叫,並協助 攙扶倒地之告訴人,此亦經告訴人甲○○陳明在卷,就事故後有人高聲呼喊一 節,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期日供承不諱;當日事故既發出巨大碰撞聲響,引起 路人及路旁商店內民眾前來察看,圍觀民眾並曾高聲呼喊,則就被告所駕車輛



曾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一節,客觀上應可輕易察見、發覺 。
3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調查中係一時口誤,實則其當日並未聽聞有人呼喊 云云,但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期日中,係辯護人先於辯護要旨中 主動陳稱被告曾聽聞他人呼喊而減速察看,但未能察見車禍事故云云,經檢察 官請求被告仔細陳明,被告始主動供承當日行向,並稱車禍後其車速減慢係因 其聽聞有人喊叫,其乃轉頭察看二側後視鏡,但未察見任何事故,感覺並無異 樣而離去,並一再強調當日其所駕車輛設有大型鐵架,不亦察覺碰撞,且其當 日確不知悉碰撞云云,此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即明,被告就當日行向、 車型描述清晰,就對自身有利之事項如其曾減速察看後視鏡、其不知悉碰撞、 其所駕車輛有大型鐵架等節亦均有詳細辯解、供述,參諸當日辯護人係首次到 庭辯護,被告警、偵訊中復未曾自白上情,辯護人關於被告聽聞有人呼喊而減 速察看之辯護內容顯係本於被告警、偵訊及本院訴訟外之主動告知,從而,被 告當日曾聽聞他人呼喊,亦足認定,其空言翻異前供,委無可採。 4參諸被告所駕車輛肇事後曾數度減速、停頓,但終、未下車察看逕行離去,此 迭經告訴人乙○○指證歷歷,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因聽聞他人呼喊而減 速、察看,前曾述及,告訴人所乘機車事故後復撞及路旁停放之車輛,前亦提 及,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參,亦即沿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外側車道行駛之車輛由右後視鏡即可發見該機車倒地;被告既聽聞他人 呼喊而減速、察看後視鏡,其已發現告訴人所乘機車倒地,殆無疑義。 5末按當日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勢,告訴人乙○○則 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勢,業如前述,且有診斷證明書、補充資料表在卷可佐, 告訴人二人所乘機車倒地後復滑行撞及路旁停放之自用小客車,發出巨大碰撞 聲響,皆已敘及,告訴人二人已因該車禍事故受傷,客觀上亦顯而易見。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猶未協助救護、逕行逃逸,亦足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罪、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 ○○、乙○○受傷,係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健康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 釋,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 為累犯,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 傷,肇事後旋即逃逸,置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不顧,且犯後否認逃逸犯行、飾 詞狡辯、未見悔意反省,肇事迄今已逾一年六月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 訴人二人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文 慧
法 官 鄧 德 倩
法 官 陳 婷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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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