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699號
TPDM,92,交易,699,200404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三六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受理案號為九
十二年店交簡字第四七七號),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 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U—八九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 店市○○路○段由三峽往新店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路段三十一 巷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為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該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 度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BBS—二二一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姊胡慧玉, 沿前開路段對向車道即安康路三段由新店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 ,擬左轉往南改沿同路段三十一巷繼續行駛,亦疏未注意其屬左轉彎車,原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待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始得左轉,且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未暫停讓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安康路三段三十一巷,致雙方均因閃避不及,則被告駕駛 前開車輛右前保險桿遂與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身發生碰撞,機車後座附載 之胡慧玉因而受有右腳踝外側重挫傷,合併多處撕裂傷八╳三公分、三╳三公分 、足被皮膚擦挫傷、右腳踝外側脛骨凹陷開放性骨折、右小腿遠端挫傷撕裂傷約 八╳五公分等傷害。嗣經胡慧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也誤載為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予以更正)。二、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胡慧玉之指訴,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製 作之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局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自首調查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A二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共十二幀、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等件在卷足憑,被告行近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仍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 行駛而未減速慢行,縱告訴人之弟甲○○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搶先左轉,係本件車 禍之肇事主因,惟仍無解被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罪責,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顯 有過失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 五一四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前述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與甲○○所騎乘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所附載之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述傷害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並無超過時速四十公 里,且當時因看到閃光黃燈所以有先剎車,看見路口無來車始加油門前進,伊係 過了路口後,突見對方在對向車道左轉前行,致使其閃避不及撞到該機車右後方 車身及該機車所附載告訴人之右腿部分等語,資為辯解(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 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五、經查:
㈠、本件肇事地點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與同路段三十一巷之T字型交岔路口, 而肇事路口東西向之安康路三段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為幹線道,南北方向即同路段 三十一巷係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為支線道等情,業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檢 察官偵訊時陳稱:「(問:交通號誌為何?)一般時間都閃黃燈,有行人要過馬 路,以手操作,才會閃紅綠燈,事故當時是閃黃燈無誤。」等語明確在卷(參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三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反面) ,此與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警員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時 到庭證述:「(問:肇事地點有沒有號誌?)安康路三段是主要幹道所以閃黃燈 ,另外那個巷子是閃紅燈,如果有人按鈕穿越道路會變成紅綠燈。」等語互核相 符(參見本院前揭期日審判筆錄),則肇事路段係有設置交通號誌以區○○○○ ○道應屬無誤,而卷附A二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中有關 號誌部分記載為「無號誌」,乃屬誤載,應先敘明。㈡、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警局詢問時陳稱:「當時是由 三峽往新店方向要回臺北市,我當時已經過了巷口(安康路三段三十一巷),突 然王先生騎摩托車從對面車道斜插過來,我剎車來不及就碰到機車右側後方,然 後機車倒下,後座乘客倒地腳受傷,就和甲○○(機車騎士)把後面乘客扶上我 的車送到耕莘醫院……」復於本院前揭期日審理時供述:其係由台北縣新店市玫 瑰中國城社區出發往台北方向行駛,行至肇事路口僅約四十公尺,其並無超速且 看到閃黃燈有先踩剎車後再加速,因對向車道突然有機車跨越雙黃實線衝出,伊 見狀緊急剎車並往右閃避,便與搭載告訴人之機車右後方發生撞及等情,復參酌 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警局詢問時陳稱:「……當時在安康路上往三峽方向 在安康路三段三十一巷口停車準備左轉,當時看乙○○(誤植為王國瑋)離我們 有一段距離我們就左轉,結果就撞到我的右腳,以致我的腳受傷(對方車輛右前 車燈撞到我的右腳)。」「我們當時停在路口有一段時間,我想應該換我們過了 ,結果對方就撞到我們了。」以及證人即附載告訴人機車之駕駛人甲○○於本院 前揭期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時情況是我靠近路中間,一個機車停車格的地方 ,那時候我要轉彎早先打好左轉方向燈,……那邊有連續六部車在行進我停下來



讓他們先過,六部車過以後沒有車,我準備要過了,我感覺遠方有一部車速度比 較快,有稍微閃了三、四下大燈,我就走了,我車子快進巷口時就被撞。」「( 問:最後發生碰撞的車子是否你轉彎前看到的遠方的那部車?)是的」等語,是 由前揭發生本件車禍當事人所陳述之肇事經過可知,證人甲○○所騎乘機車沿新 店市○○路○段由新店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欲左轉往南進入安康路三 段三十一巷之際,與沿同路對向車道直行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㈢、復觀諸卷附A二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雖無肇事後相關車 輛或散落物之位置,惟細繹卷附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採證照片 所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00號偵查卷宗第十 八頁、第三十一頁反面照片),肇事路段之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路中設有分 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之雙黃實線,肇事交岔路口之東南方即安康路三段 由三峽往新店方向車道甫經同路段三十一巷之路口處有些點狀之散落物,該散落 物為機車汽油油漬與汽車方向燈燈罩碎片,此經前揭證人丙○○警員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屬實,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被告所駕 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受損、右方向燈損壞,證人甲○○所騎乘機車有右 側後方損壞、左方後側刮痕、左手剎車桿彎曲之車損情形,證人甲○○於九十一 年七月一日警局詢問時亦稱其所騎乘機車車身外殼破損且油箱漏油等語,再參以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腳踝外側重挫傷,合併多處撕裂傷八╳三公分、三╳三 公分、足被皮膚擦挫傷、右腳踝外側脛骨凹陷開放性骨折、右小腿遠端挫傷撕裂 傷約八╳五公分等傷害,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故將前開A三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散落物之位置、被告及證人甲○○所駕駛車輛之 車損情況、告訴人受傷部位以及渠等所陳述之肇事經過綜合研判,當可推知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與證人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身 相互擦撞,致該機車後座所附載告訴人右腳踝遭此撞及後受創,而兩車發生擦撞 之地點應係在新店市○○路○段由西向東車道過同路段三十一巷交岔路口之快慢 車道起始處,此與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所繪製車 禍地點示意圖亦屬相符,由此益見證人甲○○騎乘機車沿新店市○○路○段由新 店往三峽方向行駛,當行經肇事地點之路口前即跨越車道間之分向限制線提前左 轉,左轉中遭沿同路對向駛來之被告車輛在快、慢車道白實線旁撞及,是被告前 揭辯稱當時已經過巷口即安康路三段三十一巷後,證人甲○○騎乘機車突然由對 面車道斜插過來,其因剎車不及便撞及機車右側後方等語,當屬可採。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若為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所適用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 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 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 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證人甲○○騎乘機車亦應遵守前開規定,本件 車禍係因證人甲○○行經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未確認對向有無來車即冒然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提前左轉彎,已屬逆向行駛,且未讓對向直 行之被告自用小客車先行,證人甲○○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為肇事原因,而被 告駕車經肇事地點,在其行駛路權優先範圍內行駛,為侵犯其路權行駛之證人甲 ○○撞及,誠非適時駕車行經該處之被告所得預見,而能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 是以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重型機車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北鑑字第 九一一六六四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㈤、再公訴人雖稱被告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疏失,惟據其於前揭期日警局詢問所自 承:「(問:你當看到對方有採何種措施?)我當時看到他,他就在路中間,我 就踩剎車。」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問:你當時車速 ?)我一直都保持在四十公里左右。」「(問:行經路口看到閃黃燈有無減速? )有踩一下剎車,再加速前進。」「(問:若有減速,為何看到有機車要左轉, 你無法閃避?)我已過了路口,機車突然左轉,我根本無法閃避。」等語,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故被告行經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已有減速,況 依卷附二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在車道並未留有明顯之剎車痕,無從 推論被告當時行車速度大約為何,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或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又 卷內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雖可作為告訴人確實於本件事故後受傷之佐證,惟由該等文件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亦難執此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公訴人所指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與搭載告 訴人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其受傷,然被告辯稱該機車駕駛人跨越分向限制線 ,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肇事等語,核與兩車車損、車道上散落物之情形相符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證人甲○○騎乘機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欲左轉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未確認對向有無來車即冒然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所致,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僅憑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即遽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受傷人之犯行。揆諸前揭規 定及裁判要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