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鼎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妨害風化罪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質言之,本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乃「引誘、容留或媒介」,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 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或已否得利,均非所問。次按, 「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 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再按, 刑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以 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 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 自民國106年8月7日起,至106年8月23日為員警查獲為止, 在「風華休閒養生會館」,意圖營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
從事猥褻行為,本質上即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 俱係在密切的時間,於相同地點持續實行,雖被告容留、媒 介對象為複數,惟本罪係屬保護社會法益之犯罪,是被告之 行為僅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從而,被告本案犯行,在刑法評 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 錄,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藉為牟利之犯罪動機 及目的;未受刺激而犯罪;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方式, 媒介及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並與該等成年女子約定其 等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被告從中抽取600元為 報酬之犯罪手段;未婚;為家中長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前無圖利媒介猥褻、性交之犯行;於警詢稱: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本案經營日數時間不長、媒介成年女子並非甚多 且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時稱:自106年8月7日開始經營起至遭查獲止, 不算成本獲利2萬多元等語(偵卷第45頁反面),本案因無 證據可證被告獲利明確數額,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 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0元。又警方於106年8月23日查 獲時扣案之13,500元,為「風華休閒養生會館」該日下午1 時起至遭查獲止之營收,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偵卷 第45頁反面),是該13,500元應屬被告當日經營「風華休閒 養生會館」遭查獲之性交易所得,自屬被告20,000元犯罪所 得之一部分,從而,該扣案之犯罪所得13,5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6,500元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偵卷第5頁反面、 45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另扣案之106年8月23日營收表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僅具 證據性質,非被告用以前開犯行所用之物,不就此為宣告沒 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
├───┼────┼──────────┤
│1 │遙控器 │1個 │
├───┼────┼──────────┤
│2 │監視器鏡│4支 │
│ │頭 │ │
├───┼────┼──────────┤
│3 │監視器主│1台 │
│ │機 │ │
├───┼────┼──────────┤
│4 │監視器螢│1台 │
│ │幕 │ │
├───┼────┼──────────┤
│5 │名片 │1張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6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8月7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在彰 化縣○○鄉○○路0段0號「風華休閒養生會館」,容留阮碧 鳳、陳香婷、邱怡嘉等3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 其方式係由甲○○將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帶至上址包廂內 與上開女子從事俗稱「半套」(撫摸及戴上保險套口交男客 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性交易,每次60分鐘收費 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甲○○可從中抽取600元,其餘 金額則由為男客性服務之女子分得,甲○○即藉此營利。嗣 於106年8月23日晚間9時5分許,適有許志遠至上址消費,為 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 警示遙控器1個、當日出工紀錄表1張(日期:106年8月23日 )、當日營收1萬3,500元、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組 、監視器螢幕1個及名片1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供認不 諱,核與證人阮碧鳳、陳香婷、邱怡嘉、許志遠等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各情相符。此外,復有犯罪事實欄扣案物、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9張等可資佐 證。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行為人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 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1個經營之決意 ,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易,於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包括的1罪,應僅論以1罪。扣案 之警示遙控器1個、當日出工紀錄表1張、監視器鏡頭4支、 監視器主機1組、監視器螢幕1個及名片1張,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案扣案之現金1萬3,500元 ,為查獲日之營業額,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於106年8月7日至8月22日之營 業期間,被告自承營業額為2萬元,亦請依法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