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9號
TPDM,91,訴,9,20040415,1

1/4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申○○
  選   任 林合民律師
  辯 護 人 陳添輝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六
號、第一五五一五號)及移送併辦(被告寅○○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被告
丑○○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寅○○申○○丑○○均無罪。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對被告寅○○、被告申○○及被告丑○○三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依 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係指起訴書第三頁倒數第四行起至第八頁第四行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㈡、㈢、㈣、㈤、㈥等六大部分(本院卷㈠第一五0頁筆錄參照),而原起訴 書第一頁犯罪事實欄至第三頁倒數第五行有關: 「寅○○原係股票上市之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豐公司)、楊鐵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楊鐵公司)、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港公司) 之所謂「國豐集團」負責人,另並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六0巷十號四 樓住處樓下之三樓設有關係企業:宏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圃公司,負 責人為林學德)、國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隆公司,負責人為林學德) 、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翔公司,負責人為申○○)、國竣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竣公司,負責人為申○○)、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國強大公司,負責人為林學德)、國裕通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國裕公司,負責人為林學德)、聯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銪公司,負責 人為寅○○)、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展公司,負責人為蔡明通)、 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茂訊公司,負責人為沈頤同)、及設於海外之司 邁爾科技等公司,寅○○負責國豐集團及關係企業一切業務、財務決策等事宜; 申○○係國豐集團之財務長兼任南港公司副總經理及楊鐵公司之發言人,負責綜 理國豐集團之財務管理、規劃、資金調度及洽商銀行貸款等事宜,二人皆為業務 執行人;丑○○寅○○之兄長,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等概括犯意,連續自民 國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寅○○申○○明知國豐集團之國豐、楊鐵、南港各上市 公司之財務已虧損累累,竟為美化各上市公司之財務報表,進而維繫股價,使各 押貸銀行機關不會抽回資金而繼續予貸款,寅○○申○○丑○○等三人,利



用不知情之癸○○、辰○○、詹美英林勝正、周君珍、地○○、柯賴秋月、賴 秋貴、戊○○、玄○○、丙○○、卯○○、未○○、宇○○、丁○○、戌○○等 親友名義,在各銀行、證券公司開設戶頭,並將存摺、印章等集中由寅○○統一 保管使用,由寅○○利用上開戶頭向銀行機關押借款項、互流資金,再於上址三 樓僱請駱雅英等人,經由世界等證券公司買賣股票,寅○○即據此向外宣稱伊絕 無炒作股票,伊手中絕無任何國豐集團股票云云(參照本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九0五八、一九一七0、二0一八四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業為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罪在案【本院按尚未確定】,下稱前案);又連續利用上開親友中之癸 ○○、辰○○、玄○○、丙○○、卯○○、未○○、宇○○等人之名義,作為向 國豐集團購買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之人頭承購者,由寅○○經原任土地代書、熟悉 不動產買賣業務之申○○等人,簽訂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 主管地政機關對管理不動產買賣之正確性及國豐集團公司之權益;再由寅○○利 用保管上開親友戶頭之機會,自行調度資金,進出上開戶頭,作為土地買賣資金 週轉之假象,寅○○申○○二人又對外宣稱:伊皆依照國豐集團之董事會議所 決議之政策執行,買賣皆合法云云;最後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價款如附表一所示, 卻大都歸入寅○○一手操控之國隆、國翔、國強大等子公司,而為寅○○一人私 吞侵占為己有,擅將已無價值之國強大公司之股票,傾銷予國豐集團之國豐等三 家上市公司,使原已陷入經營困境之國豐等三家公司笈笈可危,寅○○等三人所 為,實已掏空上開公開上市之國豐等三家公司之資產,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 粉飾帳面,據以向主管機關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稱證期會)申 報,足生損害於廣大投資大眾之權益甚巨。」
等之記載,僅為前述六大部分犯罪事實之總括說明而已,而究竟在檢察官所起訴 之前開六部分犯罪事實中,每個部分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被告為何人,每 個部分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各該被告所犯法條為何,均有不同,此亦業經全 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㈥ 第一二六頁、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四一頁 、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筆錄參照),為方便本件之寫作及當事 人、上級審法院(可以預見公訴人一定會對本件提起上訴)之查考,本院乃依上 開六部分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逐一分述于后;又為方便當事人及上級審法院 得以清楚閱讀判決書並明瞭各該證據資料之出處,茲將本案為數眾多之卷宗先賦 予代號如左:
一、A卷-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六號偵查卷 二、B卷-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五號偵查卷 三、C卷-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七六號偵查卷 四、D卷-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封面標明為「國豐集團寅○○等涉嫌背信    案」卷宗
五、E卷-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封面標明為「國豐集團寅○○等涉嫌背信    證據二至證據六」卷宗
六、F卷-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封面標明為「國豐集團寅○○等涉嫌背信    證據七至證據十二」卷宗




七、本院卷㈠、㈡、㈢、㈣、㈤、㈥-即表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封面依序 八、證期會函送本院資料卷-即表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封面標明為「證期            會函送本院資料」之卷宗貳、公訴意旨第一之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被告申○○及被告丑○○為規避其等係國豐集團 負責人等關係人身分,以免自身買賣國豐集團之不動產,引起法律等問題,並 意圖製造不實之處分利益,以美化南港公司當季財務報表之概括犯意聯絡,乃 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之買賣,皆由申○○介紹癸○○、己○○介紹辰○○,作 為人頭,癸○○、辰○○買賣不動產產之價款,皆係由寅○○調度資金,進出 其集中保管之丑○○等帳戶,以示係有正常正常不動產買賣;而編號二之原屬 南港公司所有高雄建國大樓房產,卻由癸○○承接後二、三個月,寅○○卻擅 將所有權轉讓其國隆子公司,達到寅○○侵占之目的。寅○○並將此二筆土地 之假買賣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行使於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稱證 期會)等語,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以下同)第二十條第二 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 隱匿之情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五、發 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 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 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規定處斷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其所依憑之理由無非係以: 「㈠長安大樓不動產之買賣
被告寅○○辯稱從未借用癸○○等人名義,該筆不動產之買賣係被告丑○○ 個人之投資行為云云,然查:證人癸○○證稱:因與申○○熟識,由申○○寅○○要求伊任不動產買賣的人頭,以其名義買賣的三筆土地,伊均未出 過錢,存摺亦是交給申○○使用,是在後來簽約時才見過丑○○,有時南港 公司的人會打電話要伊去匯款,是由丑○○公司(即宏圃公司)之廖小姐



伊聯絡等語在卷,足見被告寅○○所辯不實;又證人辰○○雖於法院訊問時 證稱係己○○介紹伊買南港公司位於長安東路之大樓,以充作伊之勇信公司 辦公室,並向己○○為負責人之領航公司及己○○調借八千多萬元云云,然 證人辰○○於購屋未滿半年旋即將之出售予東和鋼鐵,其出售理係謂該不動 產上為東和鋼鐵承租使用,無法作為辦公室用,辰○○買賣長安大樓時,該 屋即由東和鋼鐵所租並使用中,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證人辰○○購買時既 已知東和鋼鐵之租約尚未屆滿,不可能作辦公室用,卻仍購買之,而辦妥過 戶手續後甫三個月隨即轉賣予東和鋼鐵,足證其等只是被告寅○○等人欲直 接出售予東和鋼鐵之中間人頭,而被告等此舉卻足以將南港公司處分不動產 之利益提前列入八十六年二月當季之財務報表中。 ㈡南港公司高雄市之土地
經查:1、證人癸○○於法院訊問時明白證述其係將名義借給被告申○○買 賣不動產用,並配合簽約、匯款等語;2、該筆不動產買賣之買受人支付價 金所使用之帳戶為被告寅○○、周君珍、林勝正等人所有(A卷第一0三頁 至第一一0頁),被告寅○○本即係南港公司之負責人,且於審理過程中並 未否認該帳戶係供其個人使用,而證人周君珍、林勝正等人則均證述渠等實 將帳戶借予被告丑○○使用,故本件買賣之資金實為被告寅○○丑○○, 並非南港公司,更甚者人頭買受人即證人周君珍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買受該不 動產後,隨即於同年五月十七日轉賣南港公司之關係企業-國隆公司,被告 等於此短短不到二個月時間,以自有資金製造南港公司與國隆公司間之買賣 ,其等欲藉此處分利得,美化南港公司之財務報表之意圖至為灼然,丑○○ 雖辯本件買賣係其個人之投資行為,然此筆買賣金額超過一億元,而丑○○ 又未能提出於不到二個月之時間轉賣脫手,獲有何利益,故所辯投資一節, 實難採信。」
等語為據(本院卷㈥,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一頁檢察官之論告書參照)。 四、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寅○○辯稱:這二筆不動產買 賣都是真買賣等語,被告申○○辯稱:我只是代書,並不是所謂國豐集團之財 務長,這些買賣都是真的等語,被告丑○○辯稱:這二筆土地是我請癸○○來 買的,是真的,不是假的等語。
五、本院經查:
㈠關於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 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 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 ,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如前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理由無非係以如附表編號一、二等二筆不動產之買賣 均為虛偽不實之買賣,從而被告三人基於犯意聯絡制作該二筆不動產買賣之



買賣契約書及南港公司之財務報表,並提出於證期會行使乃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惟查:
⑴附表編號一不動產之買賣,其出賣人均為南港公司,買受人各為辰○○及  癸○○,此有賣賣契約書四份在卷可稽(E卷第三頁至第七頁、第十頁至 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至第二一頁參照),而被告寅○○以其身為南港公司 負責人之身分自有制作該契約書之權限,另外該筆不動產之買受人辰○○ 、癸○○亦均供稱有親自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本院卷㈡第五頁筆錄【張明 德】、本院卷㈠第三八七頁筆錄【癸○○】參照),先姑不論該買賣契約 書之內容是否實在(詳後述),既然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都是以自己名義 親自簽立該契約書,易言之,其買賣雙方對該契約書本有制作權,核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三人應無檢察官所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甚 明。
⑵附表編號二不動產之買賣,其出賣人為南港公司,買受人為癸○○,此有 賣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C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六頁參照),而被告林學 圃以其身為南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自有制作該契約書之權限,另外該筆不 動產之買受人癸○○亦供稱有親自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本院卷㈠第三九五 頁筆錄參照),同樣的,先姑不論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是否實在(詳後述 ),既然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都是以自己名義親自簽立該契約書,易言之 ,其買賣雙方對該契約書本有制作權,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 三人應無檢察官所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甚明。 ⑶至於南港公司提出於證期會之該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證期會函送本 院資料卷第三頁至第八三頁參照),被告寅○○身為南港公司之負責人自 有委由會計師制作之權限,只是關鍵在於其內容是否實在而已,因此很明 顯的,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也不會有檢察官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
㈡關於公訴人認為被告三人涉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斷犯嫌部分: ⒈按其實這一部分才是存在於檢察官跟被告、選任辯護人在本件訴訟上之唯一 爭點,怎麼說呢,如前所述,公訴人認為附表編號一、二等二筆不動產之買 賣都是假的,被告方面辯稱都是真的,那接下來本院就要來判斷到底這二筆 不動產之買賣是真是假,先予說明。
⒉有關附表編號一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九之四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以下 稱長安大樓四樓)及附表編號二高雄市三民區○○○路二六號、二八號房屋 及坐落土地暨高雄市○○區○○路十五之五號、十五之六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以下稱高雄市房地)部分:
⑴按此二部分不動產之買賣,買受人均為癸○○,故獨立說明。 ⑵南港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舉行之該公司第十四屆第四次董事、監察人  人聯繫會議中,經出席之董事、監察人於該次會議中決議出售此筆房地, 此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B卷第八六頁、第一一0頁參照),



先予敘明。
⑶再查此部分房地之買賣,業由買受人付清全部價金,業據南港公司財務部 經理乙○○、總務部副理巳○○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 七月九日審理時到庭供述明確(本院卷㈢第六0頁、第一七七頁筆錄參照 ),另此部分房地也已經辦妥過戶至買受人癸○○名下之手續,此同據周 彥暢在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㈠第三九一頁、第 三九六頁至第三九七頁筆錄參照)。
⑷在此筆長安大樓四樓及高雄市房地業已由買受人癸○○付清所有價款予出 賣人南港公司,並已由南港公司依買賣契約辦妥過戶手續給買受人癸○○ 之客觀背景下,公訴人在本件訴訟上猶仍認定此二筆房地買賣為屬虛偽之 理由乃在於癸○○自本件偵查伊始以迄於本院審理中,癸○○均供稱其僅 為社會上俗稱之「人頭」,其就此二筆房地之買賣其都沒有出到任何一毛 錢為據,而癸○○於本院審理時本來一開始供稱:是被告申○○介紹我去 買土地及房屋的,是被告申○○說要向我借人頭,我都沒有出錢(本院卷 ㈠第三八六頁筆錄參照),對此被告申○○則辯稱並沒有請癸○○擔任人 頭,其與癸○○在此二筆房地買賣時都還不認識(本院卷㈢第一七九頁筆 錄參照),被告丑○○卻辯稱:事實上此二筆土地之買賣為我個人之投資 ,是我借用癸○○之名義而已,所有資金均為我所投資,與寅○○沒有關 係等語,從被告申○○、被告丑○○與證人癸○○三人之上開供述來看, 有關於癸○○為何會充當該筆房地之買受人,在訴訟上好像羅生門一般, 其三人竟然有如上述南轅北轍之說法,經查:
①從卷附E卷有關於癸○○買受此二筆房地之相關資金流程及相關轉帳、 匯款資料來看(第三三頁至第四六頁、第八六頁至第一二七頁),周彥 暢買受此筆房地之資金來源均與被告寅○○及被告申○○無涉,且周彥 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身與被告寅○○並無任何資金往來,其與南港 公司亦無任何資金往來(本院卷㈠第四一五頁筆錄參照),故檢察官於 起訴書記載癸○○買受此二筆房地之資金為被告寅○○所調集,乃屬無 據,這一點乃必須先予澄清。又被告申○○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本身 係從事代書之工作,其當時並未在國豐集團擔任何工作,依證人即南港 公司副總經理戊○○之供述,被告申○○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才到南港公 司單接替其位置擔任副總經理,這是他第一次進來南港公司任職(本院 卷㈢第二七頁筆錄參照,因此被告申○○既然在八十八年年間才到南港 公司任職,更不用說其有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記載其有在國豐集團擔任財 務長之事實),故於八十六年間被告申○○既然不在南港公司任職,檢 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其「為規避國豐集團負責人等關係人身 分」乙節,即與事實不符。
②反而癸○○買受此二筆房地之資金多數均來自於被告丑○○或經授權被 告丑○○使用之周君珍、林勝正帳戶或與被告丑○○有資金往來之詹美 英帳戶(A卷第四二五頁反面【周君珍供述】、第四二六頁反面【林勝 正供述】、第五一七頁反面【地○○供述】),再對照癸○○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買受此二筆房地如果要依買賣契約匯款時,好像都是被告林 維雄公司之一位廖小姐打電話與其聯繫,後來其依匯款紀錄知道匯錢進 入其帳戶的人是被告丑○○(本院卷㈠第四0九頁、本院卷㈡第一七二 頁筆錄參照)。
③再由本院命被告申○○、被告丑○○及證人癸○○對質結果,這時周彥 暢才供稱:我跟申○○丑○○認識的時間差不多,兩人都有跟我提過 當人頭的事情,好像是丑○○比較早講(本院卷㈢第一八0頁,本院九 十二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則綜合上開證人癸○○最後一次經與 被告丑○○、被告申○○對質後之供述及前開房地之相關匯款資料等證 據資料以觀,本件前開二筆房地之買賣應該是如被告丑○○所稱是其請 癸○○出名向南港公司買受,故相關之資金才會由其所出具。 ④如前所述,此二筆房地之買賣係由被告丑○○請證人癸○○出面向南港 公司買受,而此二筆房地之買賣業已由買受人癸○○付清全部價金予出 賣人人南港公司,並已由南港公司辦妥過戶程序給買受人,則在出賣人 已經收到全部買賣價金,另外很重要的一點→【在本件訴訟上又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次買賣之買賣價金有明顯偏低而對南港公司造成損 害之情況下】,此二筆房地之買賣對南港公司何生損害之有呢?檢察官 能否遽以買受人癸○○為屬人頭,即認為該筆房地之買賣為屬虛偽,恐 有未當,舉例來說,某甲欲向乙公司買受一筆土地,某甲自己不出名, 而以其朋友某丙為買受人出名向乙公司買受,此種情形在現今台灣社會 並不少見,則依公訴人之推論,難道此種情況也要說某丙與乙公司成立 之買賣契約為虛偽嗎?也就是說公訴人之前開推論在本件訴訟上乃不能 成立,更何況公訴人所指之人頭癸○○有付清買賣價金給南港公司,更 得徵此二筆房地之買賣為屬實在。
⑤最後,檢察官認為癸○○買受如附表編號二高雄市房地後,於二、三個 月後癸○○又將此筆房地轉賣給南港公司之子公司,更得徵此筆房地為 假買賣,其論理說明為「被告等於此短短不到二個月時間,以自有資金 製造南港公司與國隆公司間之買賣,其等欲藉此處分利得,美化南港公 司之財務報表之意圖至為灼然,丑○○雖辯本件買賣係其個人之投資行 為,然此筆買賣金額超過一億元,而丑○○又未能提出於不到二個月之 時間轉賣脫手,獲有何利益,故所辯投資一節,實難採信」,惟查: 如前所述,此筆房地真正出資買受之人為被告丑○○,而非被告林學  圃或被告申○○,而被告丑○○與國豐集團又無任何關係,則在被告 丑○○取得該筆房地之實質所有權後,其要將該筆房地再轉賣予何人 ,乃屬其自由,怎能將此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反推前述之買賣為屬不 實?
被告丑○○將此筆房地轉賣予國隆公司,雖未提出是否有得利之資料 ,然此為被告緘默權行使之一部分,本院並不能強求被告丑○○提出 ,且任何之投資難道都保證要穩賺不賠?此亦非肯定,因為並不是每 筆財務投資都一定要說投資人要獲有利益才能叫做投資,因此本院並



不能以被告丑○○未提出其將附表二之房地轉賣給國隆公司是否獲有 利益之資料,而遽以認定其買受如附表編號二房地確實為虛偽。 ⒊有關附表編號一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九之七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以下 稱長安大樓七樓)部分:
⑴按此部分不動產之買賣,買受人為辰○○,故獨立說明。 ⑵有關長安大樓七樓不動產之買賣,同樣的,也係經過前述南港公司八十六 年二月四日之董監事聯繫會議決議出售,買受人辰○○也已經付清全部價 金(本院卷㈢第六0頁,證人乙○○之筆錄參照),而房地也辦妥過戶手 續給買受人辰○○,此業據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㈡第八 頁筆錄參照),而辰○○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將上開房地以七千五百 八十七萬元出賣給本來承租上開房地使用之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東和鋼鐵公司),此有辰○○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在卷 可稽(本院卷㈡第五二頁至第五四頁參照),復經東和鋼鐵公司法務人員 趙俊賢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述在卷(A卷第二三0頁至第二三一頁調查筆錄 參照)。
⑶證人辰○○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審理時供稱:是己○○介紹我來買  這筆房地的,並不是被告寅○○介紹我買的,我買這筆房地的資金因為資 金調度之關係,有部分向己○○借錢,我於八十六年間是擔任領航營造廠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領航營造)之負責人,另外領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領航建設)及領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領航投資)與 領航營造都是關係企業(本院卷㈡第四頁至第七頁筆錄參照),另證人李 文勇於本院上開期日審理時亦供稱:我有找辰○○來買這筆房地,辰○○ 自己有出錢買這筆房地,辰○○自有資金不夠的部分有跟我借,我太太是 李陳照子,辰○○的太太是陳麗卿,李陳照子與陳麗卿二人是姊妹,所以 親戚間借錢很正常,辰○○後來把這筆房地轉賣出去以後有把跟我借的錢 還給我(本院卷㈡第三四頁、三五頁、三六頁及第三九頁筆錄參照),另 參照E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之辰○○買受長安大樓資金流向表、第七四 頁至第八五頁之匯款單、己○○、李陳照子、陳麗卿、領航建設、領航營 造聯邦銀行存款分類帳、支票等文書證據,辰○○買受長安大樓七樓之房 第資金來源的確是分別來自於友人陳有福、連襟己○○、配偶陳麗卿、陳 麗卿之胞妹李陳照子、領航營造及領航建設,則辰○○確實有以自有資金 及向他人借貸之資金來購買本件房地,且由上述文書證據來看,無一可以 支撐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上開買賣資金均為寅○○調度」 之情,故此筆房地之買賣應屬真正,可堪認定。 ⑷其實,在本案歷經本院二年餘之調查時間,本院相信公訴人也知道有關長 安大樓七樓房地之買賣,其買賣資金流程經由證人辰○○、己○○之供述 及前開資金流向文書證據等綜合以觀,是沒有辦法建構出本件房地買賣是 由「被告寅○○所一手調度資金造假」的原先起訴犯罪事實,所以全程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在提出於本院厚達十七頁之論告書才會以【辰○○雖 於法院訊問時證稱係己○○介紹伊買南港公司位於長安東路之大樓,以充



作伊之勇信公司辦公室,並向己○○為負責人之領航公司及己○○調借八 千多萬元云云,然證人辰○○於購屋未滿半年旋即將之出售予東和鋼鐵, 其出售理由係謂該不動產上為東和鋼鐵承租使用,無法作為辦公室用,張 明德買賣長安大樓時,該屋即由東和鋼鐵所租並使用中,依買賣不破租賃 原則,證人辰○○購買時既已知東和鋼鐵之租約尚未屆滿,不可能作辦公 室用,卻仍購買之,而辦妥過戶手續後甫三個月隨即轉賣予東和鋼鐵,足 證其等只是被告寅○○等人欲直接出售予東和鋼鐵之中間人頭。】之理由 試圖達成此筆房地確實為假買賣之起訴犯罪事實,惟查: ①辰○○在本院前開期日審理時已經講的很清楚之所以會將長安大樓七樓  轉賣給東和鋼鐵公司,是因為自己沒有使用到這筆房地,而且當時身為 承租人之東和鋼鐵公司自己本身有意要買,加上景氣不好,其才賣掉求 現,在買賣當時並沒有看過東和鋼鐵在該房屋之租約,我買了以後,東 和鋼鐵的人跟我說租約還有一年左右到期(本院卷㈡第八頁至第九頁筆 錄參照),另外依辰○○與東和鋼鐵公司就長安大樓七樓之買賣契約, 是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簽訂,辰○○買入長安大樓之時間則是在八十 六年二月十九日,二者相距已七個月有餘,亦非檢察官所稱之於買入後 三個月就轉賣。
②依檢察官之推理-若不動產上現有他人承租,則在租賃關係終止前,有  人買受該筆不動產之所有權,因買受人知道該筆不動產現由承租人占有 使用,買受人根本無法占有使用該筆不動產,故該筆買賣一定是虛偽- ,此種推理之不當,非常顯而易見,怎麼說呢,難道買受人不能期待在 在其買受該筆不動產後,在租賃關係到期時,可依法終止租約嗎?如經 買受人依法終止租約,買受人不就可以正大光明使用該筆不動產嗎!更 何況,辰○○買受該筆房地後,東和鋼鐵公司之承租期間還有一年就到 期了啊,故本院尚難以檢察官上開推理遽而認定該筆買賣一定是虛偽。 ③因此公訴人上開論告書最後所記載-辰○○只是被告寅○○等人欲直接 出售予東和鋼鐵之中間人頭-而已,實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達成此種 推論。
六、小結:此部分房地之買賣,因其內容均為真實,且相關買賣契約或財務報告均    由有制作權之人親自為之,故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違反行為 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處斷犯行,即有未洽。
參、公訴意旨第一之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被告申○○二人見楊鐵公司於八十八年上半季, 經會計師查核後確認稅後虧損為五千九百零八萬二千六百零九元,將嚴重影響 楊鐵公司之股價,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安排如附表編號三之不動產買賣,致 楊鐵公司八十八年度前三季,因上述虛偽買賣取得處分利益十一億八千二百十 七萬五千元,由營業損失一千四百二十二萬八千元,粉飾為稅後盈餘十一億九



千六百二十八萬九千零七十二元;而購買者癸○○因係被告寅○○及被告丑○ ○所安排之人頭,所承接之上開不動產貸款七億八千萬元,無法入帳,寅○○申○○二人又安排國強大公司受讓上開不動產並即過戶,經證期會發現,乃 要求楊鐵公司改善,寅○○申○○二人始再重新編製楊鐵公司財務報表,並 向國強大公司徵取六百四十萬股南港公司股票及開立面額七億八千四百二十九 萬五千元之本票予楊鐵公司作質押擔保,以確保債權等語,因認被告三人均涉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 第二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處斷犯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其所依憑之理由無非係以: 「查證人癸○○證述係申○○要求伊作買受楊鐵公司土地之人頭,伊只負責簽 約,完全未出任何資金,匯款部分全依照宏圃公司廖小姐之指示,後來亦是 申○○告知土地要轉賣他人,才又配合簽約等語;足證楊鐵公司與癸○○間 之買賣係虛偽不實;另證人即楊鐵公司之財管部副理壬○○於法院訊問時( 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證稱知道該筆土地係出售予周先生,但只有簽約後向癸 ○○收款一億五千萬元,後來款項未如期進來,則向被告告寅○○申○○ 反應;從不認識丑○○,亦不知有此人,未移轉之貸款部分利息仍由楊鐵公 司繳付等語。是被告丑○○辯稱係伊借用癸○○之名義投資該筆土地云云, 並非可採。此外,該筆土地之出售雖有楊鐵公司之董事會授權,並提出相關 鑑價報告,惟從⒈本件買賣不但係由申○○找來之人頭癸○○承購,並由陳 某負責與之洽談,且承購之資金係自丑○○戶頭內轉出,並非出自楊鐵公司 ⒉本件十八億元之售價於買方僅繳付十億元即行過戶,原存於不動產上之貸 款部分卻未隨之轉讓,仍由楊鐵公司付息;⒊癸○○在名義上取得上開不動 產權利後,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在申○○之指令下旋即轉售予亦為寅○○任負 責人之國強大公司,原存於上開不動產上之貸款不但未移轉於新的買受人國 強大公司,續由楊鐵公司付息,且楊鐵公司對國強大公司簽發用以擔保尾款 之本票,於國強大遲未給付時,亦未追討行使債權等異於常理之情況觀之( 此部分有證人壬○○證述在卷),本件之買賣雙方,不論是楊鐵公司、癸○ ○或國強大公司並無買賣之真意,身兼楊鐵公司及國強大公司董事長寅○○ 對名下二家公司間之假買賣,無非是想藉此製造楊鐵公司業外利得假相,蓋 依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企業得將交易認列為所產生之收入,必須符合 「收益已實現或可實現原則」,即有下列四項條件:⒈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 明雙方交易存在;⒉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勞務已提供或資產已 供他人使用;⒊價款係屬固定或可決定;⒋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性(詳參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一一「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是若收取帳 款之可能性有重大的不確定,以致無法合理估計可能發生壞帳的金額或比率 時,則收益的金額無法可靠地加以衡量,自不宜在銷貨時視為收益已實現, 而應等到帳款收現時再認列利益。依楊鐵公司財務報表之附註,關於楊鐵公 司之收入認定係採取「收入於獲利過程大部分已完成,且已實現或可實現時 認列」。楊鐵公司在上開土地交易中僅取得部分價款,而其上貸款又未隨之



移轉,處分之收現及價值仍不具確定性,且該筆土地交易之風險尚未移轉之 情形下,即將之認列於財務報告中,不但違反前述認列原則,亦於八十九年 間遭證期會要求重編財報(卷附(八九)台財證(六)第0三一八八號函) ,而楊鐵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起,除該年七月外,每月之本業結算均為虧損 ,九月份之結算盈餘十一億多元,即為處分該筆土地之業外利得,此不但經 證人壬○○證述屬實,復有卷附楊鐵公司財務報告及楊鐵公司之損益表(A 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二頁、A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可稽,足證柀告寅 ○○等人製造上開不動產之假交易僅係為美化楊鐵公司八十八年之財務報表 而已。」
等語為據(本院卷㈥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四頁論告書參照)。 三、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寅○○辯稱:這筆不動產都是   是真買賣等語,被告申○○辯稱:我只是代書,我並沒有安排癸○○來買土地 的等語,被告丑○○辯稱:這筆土地是我請癸○○來買的,是真的,不是假的等 語。
四、本院經查:
㈠關於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部分:
⒈按如前揭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已經明示-「刑法第二百 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 ,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 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 法條之罪。」。
⒉如前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理由無非係以如附表編號三位於台中縣太平市不動產 之買賣為虛偽不實之買賣,從而被告三人基於犯意聯絡制作該筆不動產買賣 之買賣契約書及楊鐵公司之財務報表,並提出於證期會行使乃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惟查:
⑴附表編號三不動產之買賣,其出賣人為楊鐵公司,買受人為癸○○,此有  賣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D卷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八頁參照),而被告 寅○○以其身為楊鐵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自有制作或囑由該公司人員在該契 約書上用印之權限,另外該筆不動產之買受人癸○○亦供稱有親自簽立上 開買賣契約(本院卷㈢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筆錄參照),先姑不論該 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是否實在(詳後述),既然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都是以 自己名義親自簽立該契約書,易言之,其買賣雙方對該契約書本有制作權 ,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三人應無檢察官所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甚明。
⑵至於楊鐵公司提出於證期會之該公司八十八年度財務報告(證期會函送本 院資料卷第二五八至第三五四頁參照),被告寅○○身為楊鐵公司之負責 人自有委由會計師制作之權限,只是關鍵在於其內容是否實在而已,因此 很明顯的,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也不會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問題。
㈡關於公訴人認為被告三人涉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 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斷犯嫌部分:
⒈同樣的,檢察官在本件訴訟上認定此筆土地之交易為虛偽,而被告方面則均  認為此筆土地交易為屬實在,因此如附表編號三之土地其交易是否實在,也  是此部分檢察官對被告三人所起訴犯罪事實之訴訟上唯一爭點。 ⒉楊鐵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舉行之該公司第二五次董監事聯席會承認  及討論事項第九案「太平廠遷廠及其土地處理進度,提請核議案」,經討論 結果,經出席董監事無異議通過-「因目前楊鐵公司產業機部及鑄品部已遷 入南崗新廠,由於目前不動產界尚處低迷不振,基於創造公司最大利潤及商 機掌握之考量,有關遷廠進度、不動產處分方式及以上最佳時機,授權董事 長全權處理。」,此有該次會議之議事記錄在卷可稽(D卷第二四五頁參照 ),因此楊鐵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三之土地,係經該公司董監事於前開會議 中決議處分後,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出賣予癸○○(A卷第一一六頁可以 看出買賣契約係在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簽訂)。
⒊次查此部分土地之買賣總價金為一十八億八千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元,於  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簽約時買方癸○○須支付一億五千萬元之訂金,另買方於 同年八月十五日須付第二次款一億五千萬元,再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由買方支 付一億五千萬元之第三次款,最後由買方於十一月十五日支付一億五千一百 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元之第四次款,至於賣方原先向銀行貸款之十二億八千萬 元,則由買方繼續承接,嗣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所)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至楊鐵公司進行查核,發現自八十八 年七月三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楊鐵公司共收取該筆不動產出售之款項八 億二千五百萬元,並已入該公司銀行帳戶無誤,此有證交所所制作之「楊鐵 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可稽(F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第八頁參照);另因 契約第二條規定於買方交付第三次款(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時,賣方楊鐵 公司即須交付過戶所需證件,故楊鐵公司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繳納三 億九百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而將上開土地辦理過戶完畢,此亦據證交所記載 於上開專案報告(F卷第八頁參照)。
⒋此部分土地之買賣,如前所述,依證交所之專案報告,已由買方癸○○支付 給出賣人楊鐵公司八億二千五百萬元之買賣價金,另外依楊鐵公司財管部副 理壬○○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審理時供稱買主總共繳給楊鐵公司約十億 餘元之買賣價金(本院卷㈣第一九0頁筆錄參照),且出賣人楊鐵公司已經 將土地過戶給買受人癸○○,對此公訴人仍然認為此筆土地之買賣為屬虛偽 之原因乃有底下幾點:
①癸○○在法院審理時已經供稱他只是人頭,且是被告申○○找來之人頭,  對此筆土地買賣根本未付任何之價金,且承購之資金係自被告丑○○戶頭  轉出,並非出自楊鐵公司,足徵為假買賣(論告書第四頁倒數第三行起) ,不過,本院認為:




如本院前貳之五之㈡之⒉之⑷之③之說明,經本院命被告申○○、被告 丑○○及證人癸○○對質結果,癸○○供稱:我跟申○○丑○○認識 的時間差不多,兩人都有跟我提過當人頭的事情,好像是丑○○比較早 講(本院卷㈢第一八0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參照),則 綜合上開證人癸○○最後一次經與被告丑○○、被告申○○對質後之供 述及前開土地之相關匯款資料等證據資料以觀,本件有關於此部分房地 之買賣應該是如被告丑○○所稱是其請癸○○出名向南港公司買受,故 相關之資金才會由其所出具。
也因為這樣,檢察官才會也在論告書上認同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為  【承購之資金係自丑○○戶頭內轉出】,而終於間接認定了此筆土地之  買賣實際出資之人為被告丑○○
既然實際出資之人為被告丑○○也為檢察官在其論告書所肯認,又怎會  發生【並非出自(出賣人)楊鐵公司】,而認定此筆土地買賣為虛偽呢 ?簡單來說,楊鐵公司本來就是出賣人,它又何需出資呢? ②本件十八億元之售價於買方僅繳付十億元即行過戶,原存於不動產上之貸 款部分卻未隨之轉讓,仍由楊鐵公司付息,足徵為假賣賣(論告書第四頁 倒數第一行至第五頁第一行),不過:
依本件買賣契約第二條之規定,在買受人交付第三期款時,出賣人楊鐵  公司就要備妥過戶所需證件蓋印鑑章,以便辦理過戶手續,故楊鐵公司  將土地過戶與買受人,是單純履行契約之行為,與買賣契約是否真假無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領航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裕通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領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館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