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62號
CHDM,106,簡,2062,201709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86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額名冊壹張、計時器參個、遙控器貳個及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人即美容坊小姐「王棋禎」 姓名均更正為「王祺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2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在彰化縣○○鄉○○村○○ 路000號經營「柔雅美容坊」,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容留、媒介女子 王棋禎、張芯瑜吳美珠吳玉枝在上址與不特定之男客為 性交之行為。其營業方式為:先由甲○○在櫃檯招攬客人後 ,再帶領客人至上開美容坊包廂,媒介小姐王棋禎、張芯瑜吳美珠吳玉枝等,由小姐王棋禎、張芯瑜吳美珠、吳玉 枝等在包廂內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即性交至射 精為止),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2,300元,甲○○從中 抽取900元以營利,餘則歸從事性交行為之王棋禎、張芯瑜 吳美珠吳玉枝等所有。嗣於106年8月16日晚上9時4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發現甫進行猥褻行為 之王棋禎及男客吳樹魁,另張芯瑜與男客林坤男則已完成全 套性交易服務,吳美珠吳玉枝則在休息室等待客人並扣得 營業額名冊1張、計時器3個、遙控器2個及現金4,600元。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男客吳樹魁、林坤男於警詢中、證人即美容坊小 姐王棋禎、張芯瑜吳美珠吳玉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圖、名片1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合計8張,復 有營業額名冊1張、計時器3個、遙控器2個及現金4,600元扣 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 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 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 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營業額名冊1張、計時器3個、遙控器2個,均係擔 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則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至於沒收之範圍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本案扣案之現金4,600元,為 本案查獲日即106年8月16日之營業額,業經被告供陳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 其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8月15日之營業期間,每日營業 額約為2,000元,未經實際扣案,且無法確認其確切數額, 茲按被告所述,估算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1萬4,000元【計算 式:(31+30+31+15)x2000=214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