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958號
TPDM,91,自,958,200404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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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五八號
  自 訴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王柏棠律師
  被   告 丁○○
        己○○
        甲○○
   右三名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美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孚公司)之負責 人,戊○○(已歿,業經本院另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己○○為其受僱人,其等 涉嫌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與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美孚公司與自訴人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志公司)就長庚護專第三宿舍第二期新建工程簽訂「 工料合約」及「工程協議書」,約定「依台塑合約單價調整,除土方運棄工程項 目六折、樁頭處理項目依自訴人公司合約價金額外,其餘項目九一折為偉志估驗 單價」、「追加工程依台塑合約單價九一折為偉志單價」,且依前揭合約及協議 書之約定,計價之數量係依美孚公司向業主計價之數量為準,然被告等辦理尾款 結算金額時卻脅迫自訴人,如不同意其所主張無理由之扣款,則被告等根本不辦 理尾款計價程序,迫使自訴人畏懼其始終不辦理結算,而強制自訴人同意其強行 扣款,其行為顯已構成強制罪,而在自訴人依其脅迫後同意其扣款時,其又分別 將其業主間之正確數量及金額隱匿,再以較少之結算數量和金額與自訴人為結算 ,致自訴人不疑有他,而與其以不實之數量和金額為結算,被告等顯係以其在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之資料,並用以詐欺自訴人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新台 幣(下同)二百十二萬一千五百十七元,直至自訴人另案涉訟,經法院函查資料 ,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被告等涉犯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 項訊問不公開之。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 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 明文;惟關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 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三號解釋可參 。關於刑事訴訟程序,吾國雖採公訴制度為原則,兼採自訴制度,犯罪之被害人 得選擇提出告訴,經由檢察官實施偵查,如足認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如被害人欲利用自訴制度,實施其訴訟上之權 利以請求救濟,則因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 九條之立法意旨,即應由自訴人就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犯罪之被 害人既選擇自訴制度作為其訴訟救濟之程序,其即應適時提出證據資料或證據方 法,讓法院對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形成一定之心證,方得繼續進行調查證據 之訴訟程序;概提起公訴所須足夠之犯罪嫌疑,應達到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 罪判決之標準(即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訴人亦當應採取與公訴人相同或 類似之起訴標準,而不能僅於有「相當之嫌疑」(即從蒐集而來之證據予以調查 ,雖不能證明被告確曾犯罪,無法取得被告犯罪之確信,但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未 犯罪)時,即遽而提起自訴,使受無罪推定原則保護之被告,在自訴程序中疲於 奔命,或出庭應訊,或委任律師為辯護人,花費大筆訴訟費用,且在被訴過程中 遭受無法彌補之名譽、財產等損害,若自訴人僅係懷疑被告涉嫌犯罪,其本身亦 無實質之確信,具率爾提起自訴,並請求法院行使公權力以代替其蒐集對被告不 利之證據,並於利用法院取得證據資料後,方形成其認定被告有罪或無罪之犯罪 確信,此不啻讓法院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而有違被告人權之保障甚明。三、程序部分:
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 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 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 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本件雖經本院合議庭指訂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為審判期日,然上開期日開庭時,自訴人 代表人當庭以需時間補提新證據資料,並欲另行委任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為由, 要求當日不行審理程序,經本院同意所請後,乃於上開期日進行調查程序,並續 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由受命法官重開準備程序,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可稽,是本件雖曾製作並送達審理傳票予 自訴人及被告,然案件並未曾實質進行審判程序,故苟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 六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情形,自仍得裁定駁回自訴,合先敘明。四、實體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等與其結算尾款時,故意隱匿結算數量及金額,製作不實 報表而涉犯前揭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美孚公司與業主結算之合約 金額相較於美孚公司與自訴人結算之工程款,尚短少二百餘萬元等情,並提出 雙方所簽訂之工料合約書、工程協議書、長庚護專結算資料、合約變更追加憑 單及被告甲○○己○○與自訴代表人對話之錄音帶譯文各一份附卷為憑,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己○○固均坦承自訴人公司確有與被告所屬之



美孚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且自訴人所主張之結算金額與該公司與業主台塑 公司結算之金額及數量均有不同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 行,被告己○○辯稱:伊跟自訴人公司配合最後一期請款,數量是伊和自訴人 公司之人員一起核對的,並無不實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 錄),被告丁○○則辯稱:自訴人係美孚公司之下包,自訴人公司未做之工程 ,由美孚公司包予其他下包,美孚公司與台塑公司之結算,和自訴人與美孚公 司結算係兩個法律關係,美孚是以合約為基礎進行結算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具狀答辯要旨略以:美孚公 司與自訴人公司結算之金額及數量與美孚公司和業主結算不同,係因其中一百 九十一萬零五百五十三元,並非自訴人所施作,而由美孚公司委託訴外人嘉組 企業有限公司、舜鉦工程有限公司、元甫興業有限公司明捷有限公司、祥利 工程有限公司、礸祥工程有限公司、興元金屬有限公司施作所發生之工程款金 額,自不得併入自訴人公司之承攬金額總價內,且理應實作實算,非歸自訴人 施作之數量,應予扣除,不應計價,且系爭工程全體完工後經業主驗收合格, 自訴人向美孚公司提出全部工程之數量結算表時,自訴人公司即已爭執上開金 額美孚公司仍應給付,經被告等說明後,雙方同意扣除尾款六十三萬三千九百 四十四元,以二百九十萬元達成給付尾款之合意,詎料自訴人嗣後反悔興訟, 除提起民事訴訟外,並行自訴程序謂被告等詐欺及偽造文書云云,自非可採。(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且以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此所謂施用詐術,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 給付,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而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 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因經濟行為本身 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主、客觀情事 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有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 人之一方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自訴人指稱其與美孚公司之結算數量應依美孚公司向業主計價之數量為 依據,惟結算尾款時美孚公司並未依據上開約定之數量結算等情,固據其提出 工程協議書一份在卷為憑(參照自證二號),惟被告等則辯稱有部分工程並非 自訴人實際施作,而係由美孚公司另行找下包承作等語,並提出嘉組企業有限 公司、舜鉦工程有限公司、元甫興業有限公司明捷有限公司、祥利工程有限 公司、礸祥工程有限公司、興元金屬有限公司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七紙附卷為憑 ,從而自訴人指稱美孚公司尚應給付其二百餘萬元之尾款乙情,是否可採,已 有可疑。且縱被告等事後確有自訴人所指故意隱匿不提出美孚公司與業主之結 算金額及數量之事實,然自訴人公司僅須依前揭工程協議書之規定,循合法管 道要求美孚公司提出上開結算資料以資憑辦,即可獲得救濟,實難認被告等上 開拒絕提出結算資料之行為,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況自訴人乃系爭工程之承



作人,對於該工程之實際施作數量若干,理應知之甚詳,是自訴人公司對於應 以何種數量與美孚公司辦理結算,係屬其本於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或雙方協商 之問題,縱使美孚公司拒絕提出其與業主之結算資料,亦屬事後拒絕履行債務 之民事糾葛,尚難憑以認定被告等自始有何行使詐術,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 之事,參以美孚公司關於各項扣款主張是否有理由,業經自訴人公司對美孚公 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此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O九三號 卷宗無訛,足見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主張扣款之事,確屬民事糾紛。是僅依前揭 自訴意旨觀之,核與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㈢次查,自訴人雖主張被告等於合約變更追加憑證單上記載變更後承攬總額為四 千七百八十八萬三千二百零八元,短少給付二百餘萬元,而有業務登載不實犯 嫌云云,並提出上開合約變更追加憑證單暨後附之結算數量明細表各一份在卷 為憑(參照自證六),然上開結算內容縱為美孚公司所製作,亦屬該公司對於 系爭工程扣除應扣款部分後所「主張」應與自訴人公司結算之數量及金額,並 無真實與否之問題,且上開工程是否由自訴人公司獨自施工完成及其實際施作 數量為何,是否得由自訴人公司依據前揭協議書主張比照美孚公司對業主結算 驗收之數量請款,均足以影響本院判斷被告等是否確有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文 書並因此減免支出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依 據首揭說明,本應由自訴人依照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負擔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即應儘先為對於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對上開爭點,僅空言主張系爭工程均係由其完 工,認被告等辯解不足採信,然並未提出此部分之相關證據資料或證明方法, 以供本院詳查,自難遽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自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逕認被 告等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自訴 人所指之詐欺等犯嫌,尚難因自訴人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 罪嫌疑自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參以自訴人原 委任朱正剛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行訴訟程序,經本院指定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 午十時三十分為審理期日後,即利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 定,由自訴人代表人於上開期日表明其自訴代理人已解除委任未能到庭,希望給 予時間另行委任自訴代理人,並在委任律師後才要進行訴訟程序等語(參照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及刑事陳報狀一紙),然自訴人於上開期日後均遲未 另行委任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本院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裁定命自訴人 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經自訴人遲至同年二月 三日向本院提出刑事委任狀,而委任馬在勤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後,乃由本院受命 法官依自訴人前之所請,而指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重開本案 之準備程序,詎料自訴代理人馬在勤律師旋又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向本院陳報已 與自訴人解除委任,此有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足憑,其後自訴人之代表人即於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請求法院應再度給予期間委任律師(參 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裁定送



達後十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自訴人始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 日重新委任王柏棠律師為本案之自訴代理人,而藉此理由一再延滯訴訟,為免自 訴人一再以解除律師而請求不開審判程序之方式,延滯刑事訴訟程序,依照首揭 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陳 慧 萍
法 官 吳 佳 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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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礸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甫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