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659號
TPDM,90,訴,659,200404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四號、
第二一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辛○○前係址設臺北市○○○路○段三00號七樓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富證券)之營業員,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發起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 會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含會首共二十三會,每會 會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方式,每月五日在上址鼎富證券辦公室開標 ,而騎因投資股票接連失利,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在前揭開標處所,未經活會會員乙○○之同意,即擅 以乙○○名義競標,且以四千三百元標得該期會款,以此詐術使該互助會之活會 會員鄭喬伊徐永南黃瑞媛、劉淑貞、蔡秀薇楊月玲、王淑琴、吳瓊如、子 ○○、吳豐宣、楊家雄、韓復煒、蔡楊鳳招及乙○○等十四人陷於錯誤,交付會 款與辛○○,共詐得會款二十八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六萬七千七百元)。復 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四月間),透過己○○之關係,以每股十.五 元(起訴書誤載為十元)之價格,認購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固網) 之股票認購權利二百十張(每張一千股),並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陸續出售一 百三十張臺灣固網股票認購權利予乙○○(包括乙○○及以乙○○名義認股之傅 郁惠、陳伯星李國蘭等人業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日、二十四日及四月 十二日匯款予辛○○),其明知僅餘八十張臺灣固網股票認購權利,竟向丁○○ 訛稱:仍擁有二百十張臺灣固網股票認股權利云云,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每 股十二元及十二.五元之價格出售計一百二十張臺灣固網股票認購權利予丁○○ ,共計超賣四十張臺灣固網股票認購權,詐得款項約四十餘萬。辛○○因不堪地 下錢莊討債,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有 向己○○、乙○○、丁○○等十三人借款積欠計五千九百六十餘萬元之事實,經 向乙○○、丁○○詢問欠款一事時,始另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以被害人乙○○名義標得會款及超賣臺灣固網股票認購 權利等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被害人乙○○曾於八十八年四 、五月間同意我以其名義標會,而我雖未於標會時告知被害人乙○○,然事後已 請其夫轉告之,另我係因股票虧損,極需用錢,始超賣所有之股條,本意待經濟



能力好轉時補足,沒有詐欺被害人丁○○之意圖等語。經查:(一)冒標活會會員乙○○部分:右揭冒標會款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冒標之活會會員 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跟一會二萬,還沒標,但是錢已被辛○○標走了 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四號偵卷第二一三頁反面)及於本院訊問 時證稱:約八十九年四月我想要標,但一直標不到,直到事情發生後,其他人告 訴我,我才知道我的會已經被標走了,說是辛○○用我的名義標走的。他之前有 說要我把會借給他標,我順口說好,但他真的要標會時,沒有再經過我的同意, 到案發時為止我都是繳活會的會錢,他把會標走時沒有告訴我,不然我不會在八 十九年四月還想標會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六十二頁),核與被告自白以被害人 乙○○名義投標一事之情節相符,且有互助會記錄表影本一件(詳見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一六二一號偵卷第十一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以被害人乙○○之名義標得互助會會款。而被告雖辯稱係經被害人乙○○之同意 ,始以其名義投標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我標會時沒有告訴乙○○ ,我事後告訴他先生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二十五頁),參以被害人乙○○直至 停會為止係一直繳交活會會款,於八十九年四月時仍想要標會,被告亦從未支付 其利息等情,顯見其與被告就應於何期、以多少標息投標一事,意思並未合致。 又縱被告於得標後有請被害人乙○○之夫轉告之,但其仍持續每月固定向被害人 乙○○收取活會會款二萬元,且未與被害人乙○○會算借款利息等情,亦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則其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會期之活會會員有鄭喬伊徐永南黃瑞媛、劉淑貞、蔡秀薇楊月玲、王淑琴、吳瓊如、子○○、吳豐宣、楊家雄 、韓復煒、蔡楊鳳招及乙○○等十四人,此有互助會記錄表影本一紙可按,業如 前述,則該等活會會員誤認係會員乙○○得標,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與被告之事實 ,應堪以認定。另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會員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 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項,應僅限於含被冒標者之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 本件被告詐得之會款,應僅限於含被冒標者之活會會員共十四人,以每人繳交會 款二萬元計算,應為二十八萬,起訴書誤認詐得會款為四十六萬七千七百元,容 有誤會,應併予敘明。
(二)超賣臺灣固網股票認購權利部分:被告透過己○○之關係購買臺灣固網股票二百 十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詳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一號偵卷第十五業至第十八頁及本院卷宗第一百二 十四頁),並有股份買賣承諾保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另被告將前揭股票認購權利 轉賣予乙○○一百三十張後,再轉賣予被害人丁○○一百二十張之事實,亦據乙 ○○、被害人丁○○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 。此外,並有乙○○出具購買臺灣固網股票認購權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與明細表及丁○○提出之股份買賣承諾保證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則被告 明知其僅擁有二百十張臺灣固網股票認購權利,並已先轉讓一百三十張認股權利 予乙○○(包括乙○○及以乙○○名義認股之傅郁惠陳伯星李國蘭等人業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日、二十四日及四月十二日匯款予被告),僅餘八十 張臺灣固網股票認購權利,竟仍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與被害人丁○○就一百二十



張臺灣固網股票認購權利達成交易,則其超賣四十張臺灣固網股票認購權利之事 實甚為明確,所辯本意係待經濟能力好轉時補齊云云,仍無礙於其有不法所有意 圖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適用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冒標行為同 時詐騙含被冒標者在內之十四位活會會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因投資股票失利,需款孔急,先係冒標互助會 會款,後再超賣認股權利之詐欺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 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只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查被告雖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八日對於未發覺之己○○、乙○○、丁○○等十三人借款積欠計五千九 百六十餘萬元之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 惟該自首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見後述理由),與連續詐欺犯行非同一 事實,自首效力自不及於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而被告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時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八十九年八月 三十一日調查詢問時坦承冒標及超賣臺灣固網股票認購權利等事實;惟其坦承前 揭事實以前,該等事實已經被害人乙○○、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有偵 查權限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員指陳在卷,換言之,其犯罪已被發覺 ,則其事後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僅可謂係自白,並不符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 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擔任互助會會首,恣意冒標詐取會款, 並利用客戶對其信賴,超賣股票認購權利,先後詐欺所得金額計約七十萬元,於 犯罪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被害人乙○○、丁○○等人達成和解,按期 清償部分款項,有和解書、償還明細表各三紙及收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冒標會款之行為,係以偽造被害人乙○○名義之標單為 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本人,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語。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以被害人乙○○名義標得會款 之情事,但辯稱:是否有偽造標單,已經記不得了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一般互助會會員若欲投標者,固須書寫標單並註明姓名及標息,但實際上亦 有以電話通知會首標息而不書寫標單之情事,而本件被告冒標會款之犯行,究竟 有無偽造標單?並無任何會員之指陳,亦無偽造之標單扣案可證,自無從推論被



告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該犯行,則不 能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原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 ,陸續以集資從事丙種墊款供公司客戶炒作特定股票或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將 有優渥獲利等為由,連續向被害人己○○、乙○○夫婦、戊○○(起訴狀誤載為 洪宜瑄)、丁○○、壬○○、甲○○、陳柏星、吳瓊如鄭升豪、丑○○、庚○ ○、黃俊傑、丙○○等人訛借款項,致使被害人己○○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提 供十餘萬元至一千餘萬元不等總計五千九百六十餘萬元之資金與被告;詎被告得 款後,並未從事丙種墊款及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而係自行以無犯罪故意之其母 彭芬珍、男友劉紀漢及萬明勳、林東城等人之帳戶買賣股票,嗣因股市疲軟,其 不堪長期支付龐大本息,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離職,躲避債務,被害人己○○等 人始知受騙。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復以投資華崗船務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為由 ,向其被害人即其同事癸○○(更名蔡宇柔)陸續借款四千二百四十七萬元,僅 開立二千六百萬元之本票及支票作為憑証,詎到期後,該支票、本票均遭退票無 法兌現,其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坦承借款之 供述、被害人己○○、癸○○、乙○○、丁○○、戊○○、甲○○之陳述、被告 與被害人己○○、廖宏遠、丁○○等人所簽立之借據暨借款簽發之本票、支票、 被告開立與被害人癸○○、乙○○之本票、支票及乙○○、丁○○匯款單據、被 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號 帳戶自八十八年一月起之往來明細、彭芬珍劉紀漢在鼎富證券之免交割帳戶明 細表及被告提供之盈虧明細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借款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係因股市失利,大量虧損,始無法清償 本息,之前均有支付被害人己○○等人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而被害人癸○○為我 同事及好友,深知我財務狀況,我並未對他們施以詐術,雖有積欠借款,但無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 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以客戶需要為由向被害人等借貸款項,實際上乃以所借款項 用以填補自己之虧損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四號偵查卷宗八十九年 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己○○、丁○○於偵查時及證人乙○○、戊○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借款原因與實際執行情形不同一事,應 堪認定。惟被害人等皆為被告之客戶,其等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頻繁,被告既以 客戶缺錢為由向被害人等借貸,被害人己○○等人於被告所稱「客戶」是誰及資 力情況皆不詳之情況下仍願為出借款項,顯見被害人等並不重視被告所稱「客戶



」之個人情況,而僅斟酌係被告出面借款。參以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問:你說如果知道他作股票是否借錢給他?)答:有可能。」等語(詳見本院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本來 不想要借錢,但是被告說她有需要,所以我才借的,我跟被告是很熟的朋友,我 想一年應該沒問題等語(詳見本院審理筆錄),實際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借貸,亦 皆係以被告本人名義開立借據並簽發本票、支票為憑,足見被害人等乃是基於與 被告間之長期借貸清償關係所生信賴,始出借金錢與被告本人,並賺取利息。因 此,被害人等並不重視借貸之原因,亦即被告所持借貸原因與其實際執行情形不 同,被害人等亦未因此陷於錯誤一事,應堪以認定。(二)被告於借貸後亦持續支付利息及償還部分本金與被害人等之事實,業據證人己○ ○、乙○○、戊○○於本院訊問時、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並 有還款明細影本附卷可參,以被告所支付之利息高於一般借貸之情形,縱因股市 失利,財力不堪負荷始停止清償行為,亦難認被告於借貸之初,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其所辯堪以採信。而被告與被害人癸○○皆為鼎富證券之同事,二人 間資金調度頻繁之事實,業據證人癸○○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足見 其並不重視被告借貸之原因,縱被告未將所借款項投資公司、買賣股票,亦不足 認其係因被告行使詐術而陷於錯誤,方才出借款項。 綜上所述,被告因股市疲軟,致無法清償所借款項本息與債權人己○○等人,應 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取財之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其無罪判決 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