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俊明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
二五六號、偵字第二一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丙○○、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辛○○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台北市政府新工處)復興北路穿 越松山機場地下道工程(下稱復北工程)工務所(設台北市○○○路臨六二一 號三樓)主任,負責復北工程之興建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癸○○ 係亞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復興北路穿越松山機場地下道工程 營建管理辦事處(設台北市○○○路臨六二一號三樓,下稱復北辦事處)經理 ,係受新工處委託以負責復北工程之監造業務。丙○○係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設台北市○○○路○段一00號,下稱大陸工程公司)復北工程工務所((二)緣復北工程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由大陸工程公司與鐵建建設株式會 社共同得標承做,亞新公司則係受新工處委託,負責復北工程之監造業務,為 監造單位。大陸工程公司標得承作復北工程,工程子項內含挖棄土方十三萬立 方公尺,新工處原核准棄土地點為基隆大武崙棄土場,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 日大陸工程公司協力廠商將復北工程棄土濫倒於台北市○○路重劃區○○段內 遭警方查獲,台北市政府新工處於翌(十九)日依規定勒令本工程停工,並要 求大陸工程公司重新提報棄土計畫書,俟核准後始可復工。惟本工程每停工一 日,大陸工程公司損失固定支出如薪資、水電費、機具租金等費用幾近約新台 幣(下同)一百萬元,大陸工程公司復北工務所主任丙○○為求儘速核准復工 以減低損失,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提出以「基隆市月眉棄土場」為棄土地點之 棄土計畫書併同工程審驗單陳送監造單位亞新公司審核,隔(二十四)日轉陳 至新工處復北工務所,由承辦人庚○○(另為不起訴處分)撰寫同意函稿外, 並親赴台北市政府新工處持批,然持批至總工程司乙○○(另為不起訴處分) 審核時,發現月眉棄土場業經基隆市政府通告予以停用,乃予以退件。新工處 復北工務所主任辛○○獲知退件後,立即通知丙○○,由丙○○駕車,二人同 前往台北市政府,於回程路上,辛○○逕將該棄土計畫書退還丙○○,丙○○ 返回工務所後,旋即著手以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E508標~E510標台 西古坑段工程(下稱雲林古坑工程,又本工程之承包商為大陸工程公司且在工
地設有斗南工務所,派駐主任為己○○,土方承商同為子○○)為棄土點之棄 土計畫。丙○○明知雲林古坑工程工地並非一般收費棄土場,其性質屬公共工 程,且依該工程需求借土方量約一百六十萬立方公尺,所借土方用途係作為填 築路基之用,故其土質、粒徑、土源必須符合該工程需要,業主公路局南工處 才會核准,惟鑑於上開借土作業流程繁瑣,且雲林古坑工程承包商雖同為大陸 工程公司,但已設立斗南工務所,如提出借土計畫書尚須透過該所進行,幾番 轉折,在時效上恐緩不濟急,又縱使提出借土計畫書,當時公路局對北土南運 意見政策並未整合,不予核准機率甚高。丙○○乃邀集辛○○、亞新公司經理 癸○○三人,共同在癸○○辦公室研商,詎丙○○竟與癸○○、辛○○及子○ ○(信獅企業有限公司、志樺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另案併案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審理)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辛○○且更基於圖使大陸工程 公司減省停工損失之不法利益,謀議由大陸工程公司之棄土分包商子○○偽造 相關文件充作棄土計畫書內容,並由辛○○、癸○○配合後續陳核事宜。(三)子○○即依丙○○之指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將內容文字先行打字後, 再將原有函文上之「台灣省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公 印、圓戮章等二印文予以剪貼後,再予以影印之方式,偽造其內容訛稱:「茲 同意志樺企業有限公司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508標︱E51 0標斗南段工程,所須借土填方計壹佰陸拾萬立方公尺,由建築工程挖方所得 相當規定土質供應。」之同意書一紙(以下簡稱第五工務段同意書),另提供 其他地區申請借土而與雲林縣政府往來公文影本三件,於當日夜間親送至大陸 工程公司復北工務所面交丙○○,由不知情之大陸工程公司員工丁○○立即影 印後,裝製成七套棄土計畫書。隔(二十五)日丙○○、辛○○、癸○○為完 成形式程序,四人且同赴雲林古坑工程工地會勘。北返後,丙○○依前述「台 北市營建廢棄土處理要點」業者應檢送切結書之規定,持已繕打好之切結書赴 大陸工程公司申請核蓋董事長王文吉、主任技師康政雄(另為不起訴處分)印 鑑後,即交與癸○○核章。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辛○○以原陳核之工程審 驗單、同意函稿另加陳棄土計畫書已「修正」完成之便簽,持批送交總工程司 乙○○批准決行,核准復北工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復工,辛○○圖利大 陸工程公司金額幾達八千萬元。因認被告辛○○、丙○○、癸○○共同涉有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罪 嫌,被告辛○○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亦同此要旨)。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 派出所呈報單、新工處復北工務所通知書各一紙證明復北工程因亂倒廢土遭勒令 停工、須重提棄土計劃書,證人丁○○證稱復北工程每停工一日大陸公司損失約 一百萬元,及「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臺北市營建廢棄土處理要點」及證人 庚○○、乙○○證稱大陸工程公司提送月眉棄土案時,因發現月眉棄土場業經停 用而遭退件。⑵子○○之證詞證明其係依被告丙○○指示始提出第五工務段同意 書,參酌證人戊○○證詞,足認該同意書係子○○自行以剪貼、影印之方式偽造 ,而該同意書上並無土源工程名稱、借土數量,且無文號及日期,顯不符正常作 業流程;另丙○○筆記本亦記載「棄土問題...仍可能是一顆不定時炸彈.. .只要沒有證據,如要對簿公堂就硬幹了」,且該同意書既係被告丙○○要求子 ○○所提出,且子○○面交丙○○後,丙○○即迅速製作棄土計劃書,若謂丙○ ○不知情,誰能置信?⑶被告丙○○供稱其於月眉案遭退件後,即與被告辛○○ 、癸○○等人在被告癸○○辦公室協商,且年節送禮名單可證被告丙○○年節時 曾致贈禮品予被告辛○○、癸○○等人;又依月眉案及古坑案之棄土計劃書影本 ,及被告等之供詞與證人甲○○、壬○○之證詞,可見大陸工程公司復北工務所 另陳核以「雲林古坑工程」為棄土地點之棄土計劃書,其封面係沿用之前遭退件 之「月眉棄土場」為棄土地點之棄土計劃書封面,新工處復北工務所、亞新公司 復北辦事處且均沿用原同意函稿、工程審驗單以陳核該棄土計劃書,足見被告辛 ○○、癸○○係基於之前協議而配合丙○○。⑷本件事發後大陸工程公司復北工 務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重提棄土計劃書,將棄土地點改申報至臺北縣三峽鎮德 山棄土場,同年八月十八日始行核准,總計審核時程係四十二天,本件雲林古坑 案卻在短期間內即審核完成,顯見被告辛○○等配合之訴可見一斑等語,為其所 憑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丙○○、癸○○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 ,被告辛○○辯稱:棄土案都是庚○○在跑,六月二十四日月眉案被退件時,是 大陸公司的工程師上來向其報告,其很生氣庚○○為何沒馬上回來處理,就打電 話罵庚○○,庚○○說不辦了,隔日(即六月二十五日)十一點多其回到辦公室 ,發現桌上放了古坑案的棄土計劃書,因為原來月眉案的簽稿並未註明棄土地點 為何,故可以沿用,其大概審核文件認為齊全後就批准,並不知道裡面的第五工 務段同意書是偽造的,其並未於退件後與丙○○、癸○○研商後續提報棄土計劃 書問題等語,被告丙○○辯稱:因為復北工程負責E井的承包商啟程公司亂倒廢 土被查獲,其遂要求啟程公司要重提棄土地點,啟程公司先提供月眉棄土場,但 沒有過,其就轉請同為承包商的子○○提供,子○○則提出雲林古坑為棄土地點 ,並提供第五工務段之同意書,其不僅不知道該同意書是偽造,亦未要求子○○ 偽造該同意書等語,被告癸○○辯稱:亞新公司負責審查工作,並無義務去確認 文件之真假,月眉案被退件後大陸工程公司又更換棄土地點為雲林古坑,由經辦 蕭炳煌將文件交給亞新工程師壬○○,壬○○審核後交給其,其看看裡面文件都 齊全就蓋章了,當時並不知道同意書是偽造的,丙○○也無事先與其討論棄土地
點的事等語,本院依下列理由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茲 分述如下:
(一)公訴人雖以證人子○○、戊○○之證詞證明本件第五工務段同意書係被告 丙○○要求子○○所偽造,惟證人戊○○僅證稱該同意書並非由其所出具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六號卷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本院九十二 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不僅未證稱該同意書由子○○所偽造,亦未證 稱本件被告三人有參與該偽造同意書之行為。再觀之證人子○○之證詞, 其於調查局時雖證稱:台北市○○○路穿越松山機場地下道工程之土方部 分工程由其所承攬,復北工程土方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被警方查獲濫倒 後,大陸工程公司復北工務所主任丙○○即要其提送新的棄土地點,但沒 指定送到何地棄土,其就偽造第五工務段的棄土計劃書給丙○○,丙○○ 收到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三二號卷第二十 六頁至二十九頁、第一五七頁至一五九頁),於本院訊問時復改稱:復北 工地亂倒廢土被停工,因為其為大陸工程公司底下其中一個棄土的小包, 故丙○○要其提供另一棄土地點,其在志樺公司桌上看到第五工務段開給 志樺公司的同意書(志樺公司之負責人為子○○之子劉佳欣,實際負責人 為子○○),因為同意書上只有記載需土總量,其認為可以用,就將之交 給丙○○,當時並不知道是偽造的,所以丙○○也不知道,是過了一兩個 月之後,才知道該同意書是由劉佳欣所偽造,起因是志樺公司向雲林縣政 府申請要回填路,縣政府回函說只要主辦單位同意即可,所以劉佳欣才會 偽造第五工務段的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二O頁訊問筆錄), 對於該第五工務段同意書究竟是否由其所偽造,前後證述不一,且因劉信 獅此部份證詞恐使自己受刑事處分,故究竟何者較為可採顯非無疑,然無 論如何,證人子○○於調查局、偵查中至本院訊問時,均未證稱該同意書 係由被告丙○○要求其所偽造,亦未證稱丙○○知悉該同意書係偽造,而 子○○為大陸工程公司復北工務所土方工程小包之一,被告丙○○要求劉 信獅提供棄土地點亦與常情不相違,自難僅以丙○○要求子○○另提棄土 地點,而認被告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又志樺公司因承攬大陸工程公司「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508 -510標斗南古坑段工程」,需借土方約一百六十三萬立方公尺,而發 函請求雲林縣政府同意將台北縣市建築工程餘土供該工程使用,有志樺公 司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87)志路字第0518號函附卷可參,雲林縣 政府於同年六月三日以八七府建管字第8700047142號函覆謂應 由工程主辦單位同意,志樺公司遂於同年六月十八日附上本件訟爭前開第 五工務段同意書,以(87)志路字第0618號函覆雲林縣政府建設局 請求同意借土一百六十萬立方公尺(上開三函稿均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 三三二號卷第九九至一O一頁),足見本件第五工務段同意書最遲於八十 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前即已製作完成,然當時復北工程尚未遭勒令停工(見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通知書,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 卷第九頁),被告丙○○豈有事先預測日後復北工程會被停工、所提之月
眉案會被退件、而提前指示子○○偽造該第五工務段同意書之可能?是以 起訴書認被告丙○○因復北工程遭停工、重新提送之月眉案遭退件,為避 免損失而指示子○○偽造前開第五工務段同意書等,容有誤會。而由前開 志樺公司與雲林縣政府之函稿可知,第五工務段同意書既然於本件月眉案 遭退件前即已存在,則被告丙○○辯稱該同意書係由子○○所交付、其並 未指示子○○偽造等語即非無稽。
(三)再者,本件第五工務段同意書僅有關防,日期記載不完全,且未記載土源 等情,雖有該同意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然證人庚○○證稱:一個棄土場 主管機關有核定總容量,只要不超過總容量,有幾個工程都沒關係(見本 院卷(一)第二二五頁),證人戊○○證稱:本件訟爭同意書上記載雲林 古坑工程借土量為一百六十立方米,這與雲林古坑工程實際需土情況是相 符的;又其曾經出具過一張同意書給大陸工程斗南工務所,證明大陸工程 公司為施工東西向快速公路,共需借土三百二十六萬立方公尺,該同意書 與本件訟爭同意書之格式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七頁),是 以本件訟爭同意書僅記載需土總量,並無違常之處;又丁○○於本院訊問 時證稱:庚○○通知其月眉案遭退件,其就請大陸工程的丑○○到新工處 將文件取回,取回後將公文袋放在新工處工務所收文欄處,就回去向周志 峰報告,後來子○○提供雲林古坑作為棄土地點,並提供第五工務段同意 書等資料,其當時確定有看到同意書正本,經核對台西古坑線E五O八- 五一O工程標號及借土數量大於復北工程棄土數量後,就將正本影印、在 影本蓋上「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後,連同相關棄土資料裝訂成冊後交給周 志峰,並將正本還給子○○,因為當時同意書上蓋有彩色關防並無剪貼痕 跡,且同意書的需土數量大於本件棄土數量,因此並未懷疑該同意書的真 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九頁、第二O四頁、第二一一頁訊問筆錄 ),證人即第五工務段段長戊○○更證稱:同意書日期是否必須記載完全 ,其並不清楚,而本件訟爭第五工務段同意書上的關防與真正的關防很像 ,該同意書是否為真正無法判斷(見本院卷(一)第二九八頁訊問筆錄) ,則段長戊○○既無法區分該同意書之真偽,且同意書影本上又有「影本 與正本相符」之記載,實難認僅以「日期記載不完全」而推論被告三人於 審核時可得知悉該同意書影本是偽造之事實。
(四)又本件遭臺北市調處查獲後,大陸工程公司另提報台北縣三峽鎮德山棄土 場作為棄土地點,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呈送後,同日即由新工處處長審 核通過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北市工新字第896186 92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二四O頁),證人乙○○亦證 稱:原則上若無問題,且由承辦人自己拿著公文跑的話,公文一天就可審 核通過,德山棄土案從承辦到批可,也是當天批核,承辦人自己跑公文的 情形很常見,而月眉案二十四日被退件後二十六日又送新的棄土地點上來 ,雖然短時間內就找到新地點,但若是廠商手上有幾個工程,剛好有現成 的棄土地點的話,就會很快,而一個棄土場主管機關有核定總容量,只要 不超過總容量,有幾個工程都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四頁
),足見雲林古坑案之審核過程相較於他案並無特別迅速之情形,起訴書 認被告三人為使復北工程儘早開工而異常配合等語,亦有誤會。 (五)此外,證人丁○○於調查局訊問時雖證稱:丙○○交給其月眉案之退件後 ,即邀集亞新公司經理癸○○、新工處主任辛○○,至亞新公司癸○○辦 公室研商重新提送雲林古坑棄土計劃書事宜(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三 二號卷第一四八至一五O頁),然其於本院時則證稱:調查局雖然有這麼 說,但事實上是聽丙○○說要去向辛○○、癸○○報告,至於實際上周志 峰有沒有去其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O三頁訊問筆錄),則 證人丁○○對於被告三人是否有協商一事既未親眼見聞,其證詞即難作為 證據。而共同正犯丙○○雖於調查局中供稱:其與辛○○、癸○○協商同 意沿用原來的工程審驗單,將原來月眉棄土計劃書部分文件抽換為雲林古 坑文件處理(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三二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於本 院訊問時則改稱:事實上其只是向彼等口頭報告說被退件要重提另一個棄 土地點而已,並未與彼二人協商棄土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四O 頁),辜不論被告辛○○、癸○○均供稱根本未於退件後與另二人研商後 續棄土之事,且縱然共同被告丙○○所述「退件後曾與另二被告討論或報 告」等情屬實,然依其所述既僅是討論棄土地點打算變更為何處、公文應 如何處理較有效率等,而非謀議如何偽造同意書以圖利大陸工程公司,即 難認被告等有何違法犯行可言。又復北工程遭停工後,大陸工程即於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提出以月眉棄土場為棄土地點之棄土計劃書,隔日(二 十四日)轉陳至新工處復北工務所承辦人庚○○,由庚○○擬文後親至台 北市政府新工處持批,然總工程司乙○○發現月眉棄土場業已停用而予以 退件,即由大陸工程公司之丑○○帶回新工處復北工務所,丙○○則沿用 原來月眉案之函稿、工程審驗單,僅將原月眉案棄土計劃書所附之文件抽 換為第五工務段同意書等文件、並附上切結書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交由 丁○○製作成冊再送交與亞新公司、新工處審核通過等情,業據被告三人 坦認不諱,並有上開北市工新復北字第8761269400號函稿、工 程審驗申請單、棄土計劃書、第五工務段同意書等附卷可佐,是以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五日重提之雲林古坑棄土案係沿用同年月二十四日月眉案之函 稿作為封面等情固為真實,惟證人庚○○證稱:其於六月二十四日所審核 的文件是月眉案,後來抽換成雲林古坑案其並未經手,惟因為本件文稿並 未載明棄土地點,故雖然變更棄土地點,但只要加上附件並說明就可以繼 續沿用原來的簽稿,因為後面有說明,並且有蓋章,可以看得出負責人是 誰就可以了,這樣可以縮減行政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一頁) ,證人乙○○亦證稱:依正常作業程序,因為函稿並未提及棄土地點,所 以可以沿用,事實上各個核稿人員對於附件如果認為有問題,可以叫承辦 人員修正並退件,不必每次更換第一張呈稿,呈核過程中抽換內容是合法 的,且依其經驗這是常見的事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三二號卷第 一八八頁、本院卷(一)第二二五頁訊問筆錄),再參諸上開北市工新復 北字第8761269400號函稿所示,主旨謂「檢送復興北路穿越松
山機場地下道工程棄土計劃書(廢棄土處理基本資料及承攬暨協力廠商、 棄土場證明文件)乙份,請查照」,說明欄內亦僅記載本件處理所依據之 函稿,均未記載棄土地點為何處,且依上開函稿可知分層負責之庚○○、 辛○○、李清吉等人審核、覆核時間為六月二十四日,惟總工程司乙○○ 審核日期卻是六月二十六日,而函稿後有附件記載「本案復興北路地下道 工程棄土計劃書業已修正完妥,本案敬請續核」,附件上並由辛○○、李 清吉、乙○○於六月二十六日簽名其上,可見該棄土計劃書於六月二十四 日送件後中間曾於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修正後並繼續依分層規定審核完成 ,在責任釐清上並無任何問題,是以上開證人證稱得以抽換方式呈核公文 並非無稽。觀之本件更換棄土地點重新提送公文之過程,若被告三人為掩 飾其不法犯行,理應重新填寫函稿呈核,以免使審核者注意到該案曾被退 回過,以鬆懈其注意力,豈有沿用原審驗單、並於附件中載明「棄土計劃 書修正完妥」以提醒審核者注意之理?且乙○○證稱:二十四日月眉案送 到其手中,如果沒有問題,通常當天就會批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 二三頁),事實上雲林古坑案亦於六月二十六日提送當日就通過,是以使 用新函稿或沿用原函稿,在審核之時效上並無不同(大體均在提送當天就 可審核通過,不會因沿用原函稿而縮短審核通過時間),足見沿用原函稿 除縮短行政流程外,實則毫無實益可言,故僅以「本件雲林古坑案沿用原 月眉案函稿封面」而推論「被告三人涉有圖利、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容 有誤會。
(六)再者,證人即大陸工程公司雲林古坑工務所主任己○○證稱:八十七年六 、七月間,丙○○曾打電話向其詢問雲林古坑是否需土,其告訴丙○○雲 林古坑工程需要借土,但在進土前並未告訴丙○○業主尚未同意,所以後 來子○○即將復北工程的土運到雲林古坑,其就將棄土倒在假設工程,因 為假設工程的土不必計價、土質無限制、也無須得到業主同意,所以這樣 是可以的,到了同年十一月左右,因為認為復北工程的土質也適合雲林古 坑的主體工程,所以才向南工處提出借土計劃,但借土計劃沒過,所以復 北工程的土都倒在假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七至二五五頁、 第二六七至二七二頁),核與證人戊○○證稱:假設工程因為不必計價, 所以不用報備、也不用提借土計劃書,由承包商自己管制即可(見本院卷 (一)第二九五頁),本件復北工程土方既然依規定確實運至雲林古坑而 未隨意棄置,可見被告等辯稱不知同意書是偽造等語應堪採信;又己○○ 所提向復北工程借土之計劃書雖遭南工處駁回,然其理由為「本工程與志 樺公司並無合約關係,請查明為何可由志樺公司出具證明同意台北市政府 工程承包商大陸公司之分包商將棄土運至本工程」、「計劃書請詳加敘明 土方運輸過程中及進入工地之控管及處理方式,並請貴段就大陸工程公司 所提方案就執行面詳予評估其可行性。另前報處之臺北市取土區部分,請 一併予以檢討」,有台灣省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87快南五字第1566號簡便行文表一紙附卷可參 (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二五六號卷第七三頁),可見南工處審核時亦無
法判斷本件訟爭同意書是偽造,此益證被告三人辯稱該同意書形式上並無 問題等語,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丙○○雖曾送給被告癸○○、辛○○各八 千元之水果,有年節送禮名單可徵,然其送禮之對象不只限於彼二人,對 彼二人所餽贈之價額亦未特別多,且送禮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係在 本案發生約半年前,尚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被告丙○○之 筆記雖記載「棄土問題...仍可能是一顆不定時炸彈...只要沒有證 據,如要對簿公堂就硬幹了」,然此僅有空泛的情緒性記載,並無涉及本 案之具體描述,亦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七)此外,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 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 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 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 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 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 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 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參照),本院經徵得被告三人 同意,將被告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除被告癸○○因圖 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判定結果外,被告丙○○、辛○○就「沒有參與 偽造該棄土計劃書、審核前不知道該棄土計劃書中之同意書係偽造」之問 題,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該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刑鑑字第0920032754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不知情等語, 非不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辯稱不知同意書是偽造、並無圖利犯行等語,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 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慧 芬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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