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689號
TPDM,90,自,689,200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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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八九號
  自 訴 人 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自訴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謝樹藝律師
  被   告 丙○○
              S
            美國社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委任契約備忘錄、偽造美 國法院命令、書信回函、美國法院檔案列表、撤銷動議、真正美國法院命令等等 資為佐證。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接受自訴人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億公司)之委託在美國進行民事賠償訴訟,而該訴訟業經撤回並保留追訴 之權利,並轉至法國訴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前開罪嫌,辯稱:美 國訴訟進行之情形均已告知宏億公司,而撤銷美國訴訟之事宏億公司亦已知悉且 是其選擇,亦有將真正之美國法院命令傳真予宏億公司,偽造之美國法院命令並 非其所偽造,亦非伊或其事務所將之傳真予宏億公司,況且若未先撤銷美國法院 訴訟就直接到法國進行訴訟,會違反美國法中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則在美國訴 訟中對方以重複起訴為由所提出之懲戒訴訟也無被駁回而獲勝訴之可能等語。四、然而:
(一)經查,被告丙○○接受宏億公司之委託在美國進行民事賠償訴訟,而該訴訟業 經撤回並保留追訴之權利,並轉至法國訴訟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經核與自 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委任契約備忘錄、真正美國法院命令、美國法院 檔案列表、撤銷動議等文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自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能否證明偽造之美國法院命令之傳真本為被告傳真予自訴人 ,以及自訴人當時是否知悉在美國之訴訟已經撤回而轉至法國訴訟之事實。(二)次查,自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所傳真之偽造美國命令傳真三紙



(第一頁為傳真首頁,包括說明,第二、三頁則為命令內容,本院一卷第一三 六頁),其中第一頁之傳真首頁之格式下半部,與被告當時所任職事務所之傳 真格式(本院一卷第一九一、一九八、二0三頁)有明顯短少之情形,而且傳 真首頁所書寫之內容語句明顯尚未完成,尤其最後一行文字大半遭傳真機刪去 未印出,然接收該文件之證人即宏億公司負責本案聯絡人之丁○○卻證稱:接 收後並未再向被告確認等語(本院四卷第一一一頁),是證人丁○○收受該傳 真後之反應,顯然與事理不符,是證人丁○○指陳該傳真之來源情形之部分, 已堪容疑,尤其,傳真首頁所書寫之內容中,其中「甲段」部分,與被告所提 出之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所傳真之另一份傳真,所書寫之內容全然相符( 本院一卷第一九八頁,被證六),「乙段」內容第一句「附上法院命令(裁決 )」部分,亦與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另一份傳真內容相同(本院一卷第一 九一頁,被證四),「乙段」內容第二句「我們有權在美國進行訴訟」部分, 亦與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另一份傳真內容相同(本院一卷第二00頁,被 證六),「乙段」內容第三句「極機密文」部分,亦與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之另一份傳真內容相同(本院五卷第一三五頁,被證十五),而這些傳真,均 係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偽造之美國法院命令之傳真之前,已經存在,尤其 ,「乙段」內容第三句「極機密文」下方遭切去之文字,依照被證十五之內容 以觀,顯然係「件,僅供楊董,郭立委」之字樣,而且全文應為「『極機密文 』『件,僅供楊董,郭立委』,簡總,蘇特助和你參考」之文句,可資認定, 則此等書寫文字之內容,若係用於已經公開且為民事訴訟對造所知悉之美國法 院命令,顯然突兀且與常理不符,但若書寫於被證十五之起訴狀中譯本,即甚 貼切,且文句完整無缺,從而,自訴人所提出之偽造美國法院命令之傳真第一 頁,顯然係剪貼上揭傳真內容後,再予拼湊組合而成,應可認定;(三)再查,偽造美國命令傳真三紙第一頁之傳真封面係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 時(17:00)發送,十七時(17:00)到達,其第二、三頁則均係十七時(17:0 0)發送,十七時一分(17:01)到達,亦即該三張傳真自美國傳真至台灣僅僅 費時一分鐘許即能全部傳真完畢,此與同時期由被告事務所等處傳真文件至自 訴人公司處(本院一卷第五十二頁、第一九一頁、第一九四頁),均需費時二 至三分鐘以上之時間以觀,該份偽造美國法院命令之傳真時間,顯然與當時被 告所用之傳真機設備不合,尤其,傳真機之使用,係第一張開始傳真並於傳真 完畢後,才能開始接續傳真次頁文件,但偽造美國命令傳真之第二頁,係於十 七時開始傳真至十七時一分傳真完畢,故第三張最快亦應該自十七時一分起才 能開始傳真,然而,偽造美國命令第三頁卻又記載自十七時開始傳真至十七時 一分傳真完畢,則第二頁與第三頁傳真之始點,顯然矛盾,則依照上開偽造美 國法院命令三紙傳真時間之記載,該傳真機顯然係於十七時同時傳真三張文件 ,自與傳真機使用之情形全然不同,因此,該偽造美國命令傳真三紙是否係由 被告處傳真至自訴人公司,顯非全然無疑,故依照自訴人所提出之偽造美國命 令傳真三紙,尚不足以認係被告所為,亦可認定。(四)又查,關於達成撤回美國訴訟決定之雙方溝通以及意見形成部分,麥那事務所 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傳真給自訴人公司等人,內載:「請轉告楊董,蘇特助等



君,美國訴狀已準備撤回。」,並指出「美國訴訟待再發現和採集證據後再提 」(本院一卷第二0三頁,被證七),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傳真予自訴人公司 等人,內載:「台灣分公司與德拉威州營業接觸不夠,我建議將美國訴訟立即 撤回,並轉往法國追訴ThomsonS.A.母公司。此時撤回,將來發現新證據後, 仍可再訴,請即告知楊董。」(本院一卷第二0五頁,被證八),於八十四年 八月四日傳真信函給宏億公司董事長楊天生等人,建議在法國起訴後「擇時將 美國訴訟減速,以節省開支。」(本院一卷第二0九頁,被證九),自訴人公 司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傳真備忘錄給被告,內載:「經和楊董事長、簡 總經理、郭立委,討論後,結論如下:一、同意陶律師建議對法院提出暫緩訴 訟。二、餘如陶律師建議。」(本院一卷第二一三頁,被證十),麥那事務所 再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傳真予自訴人公司等人,通知:「美國訴訟已遵囑撤 回以維護再度追訴權。證據指向法國母公司,在美方目前恐有管(轄)權缺失 。」(本院一卷第二一四頁,被證十一)等語,另外,在派柏漢彌事務所所開 帳單內載:撰寫及提送撤回訴訟通知之服務項目(本院五卷第一0七頁,被證 二三),麥那事務所帳單中之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九日部分(本院三卷第一八九 頁),已明載其請款項目為:「9/19/95DISMISSAL PRAECIPE FORM AND LEGAL AUTHORITY; REVIEW DRAFT PRAECIPE」(中譯為:「討論撤回訴訟之書狀格式 和法律權威依據;審閱書狀之草稿」),另被證二四(本院五卷第一0九頁) 之中文帳單,即係由證人丁○○將麥那事務所八十五年四月份之英文帳單中譯 而來,而該帳單已明載「4月2日研究撤銷之美國訴訟之資料」、「4月5日 研究八四年九月撤銷之美國訴訟有關之資料和轄權事宜」、「4月23日研究 八四年九月撤銷之美國訴訟資料」等等,且該帳單已由自訴人付訖,亦據證人 丁○○證述明確,則依照上述雙方文件往來及開列帳單之情形,自訴人公司顯 已知悉而無從推諉被告並未與之討論、告知而認並不知情,復可認定。(五)況查:被告所提出上述傳真、文件及帳單,均具備完整之格式與內容,且衡諸 常情,亦均為其所受委任之美國訴訟進行中所得發生之必要文書或費用帳單, 並無何瑕疵,然證人丁○○一方面證稱所有文件均為交予其建檔保管,卻又否 認曾經收受被告所提出之諸多傳真文件及帳單,另於被告質疑證人丁○○所處 理並經宏億公司付費之帳單中關於法國訴訟之部分時,證人丁○○甚至證稱: 「這些都是被告出的帳單,被告沒有告知我們哪些是美國訴訟,哪些是法國訴 訟,我看不懂英文FRENCH,我是碩士畢業沒有錯」等語,足見證人丁○○所為 之證詞,顯然與常理不符且失卻客觀公正之立場而有偏頗之情形,尤其再審酌 證人丁○○係任職於宏億公司且負責本案聯絡人之工作,則其證述情節,既有 上述瑕疵而與客觀事理及存在事實相互違背之情形,顯然無法以其證述之情形 ,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 自訴人所指述之偽造文書、背信之行為,被告前開辯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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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