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煜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之記載,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 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0元確定」,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 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 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徹底戒 除毒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
被 告 黃煜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0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毒偵字第828、973、1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 施用毒品等案件,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2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2年度簡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彰化地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甫於104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1年,於105年5月30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 9日晚間,在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5月11日晚間9時55分許,在彰化 縣埔鹽鄉144縣道南港村南港藝術公園內盤查查獲,經徵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煜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附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紙附卷 可考,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