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一二六號
聲 請 人 錢玉芬
己○○
林淑芬
庚○○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王柯豐
右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 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 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二、本件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被告等人涉嫌共同詐欺案件,經鈞院刑事庭九十一年 度重訴字第二四九號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對聲請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然鈞院刑事庭審理結果,竟以證據不足對部分被告即丁○○、戊○○ 、丙○○、辛○○等四人諭知無罪之判決,經聲請人聲請後移送民事庭另行審理 ,聲請人本應繳納裁判費用,惟聲請人一生之積蓄,實已因遭本件侵害而毀於一 旦,除此之外,聲請人己○○、甲○○所有之不動產,現皆已經鈞院民事執行處 八十九年執三字第一五四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執五字第一五四五四號查封無從自 由處分,聲請人乙○○所有之不動產則皆已經八十九年度執九字第一五四五八號 案查封拍賣,拍定後全部抵償而無剩餘,且聲請人全體另以因本件侵害更須負龐 大而莫名之貸款債務,在外信用亦已形同破產,實已無任何一分一毫之資力得以 支付如此龐大之訴訟費用,且被告等之詐欺犯行,既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可知絕 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聲請人財產歸賦資料及申報所得稅資料,聲請人林淑芬現有 建物二棟,土地五筆、汽車一輛;聲請人錢玉芬現有汽車一輛、投資一筆;聲請 人己○○現有建物一棟,土地三筆、投資一筆及九十一年申報綜合所得有四十三 萬餘元;聲請人乙○○現有汽車一輛;聲請人甲○○現有建物一棟,土地三筆、 投資一筆及九十一年申報綜合所得有一百零四萬餘元;聲請人庚○○九十一年度 綜合所得收入有三十六萬餘元,此有聲請人財產所得調查表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 得稅申報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均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 ,且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