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54號
CHDM,106,簡,205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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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玉金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82、1425、1566、173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玉金鑾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柒柒壹公克)及其包裝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3、14行之「阮金玉鑾」應更正為「阮玉金鑾」,及證據 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阮玉金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 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及處 罰。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阮玉金鑾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 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0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 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所為顯不足取,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透明晶體2包,經送驗後,確認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0.277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6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031、0000000000號 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毒偵1425號卷第45頁;毒偵1382 號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宣告沒收銷毀之;又該甲基安非他 命之外包裝袋及殘渣袋,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難以析離, 應併予沒收銷毀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而滅失,自 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2個,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425
106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
被 告 阮玉金鑾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H23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玉金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5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 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5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106 年1 月8 日上 午某時,在彰化縣○○鎮○○巷00號、二106 年7 月6 日下 午6 時5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哈拉網 咖」、三106 年7 月18日上午6 時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或其他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嗣 先於106 年1 月9 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彰化縣○○鎮○○ 巷00號,為警另案執行拘提洪忠勤時在場,經警徵得阮金玉 鑾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又於106 年7 月6 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上開「 哈拉網咖」,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1867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106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同上「哈拉網咖」,為警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04公克) 及吸食器1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106 年7 月18日凌晨2 時40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塑 膠空袋1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及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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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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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阮玉金鑾於警詢及偵│坦承於106 年1 月8 日上午
│ │查之供述 │某時、106 年7 月6 日下午│
│ │ │6 時5 分許,有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於106 年7 月18│
│ │ │日上午6 時許採尿回溯前96│
│ │ │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
├──┼───────────┼────────────┤
│ 2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證明被告於於106 年1 月8 │
│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日上午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
│ │名對照證單(代號E005)│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
│ │1紙 │ │
├──┼───────────┼────────────┤
│ 3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證明被告於於106 年7 月6 │
│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日下午6 時5 分許確有施用│
│ │名對照證單(代號B24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B244)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事實。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各2紙 │ │
├──┼───────────┼────────────┤
│ 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證明被告於106 年7 月18日│
│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上午6 時許採尿回溯前96小│
│ │名對照證單(代號B258)│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
│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
│ │1 紙 │ │
├──┼───────────┼────────────┤
│ 5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 │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基安非他命且於106 年7 月│
│ │.1867、0.0904公克)及 │6 日下午6 時5 分許確有施│
│ │吸食器2 組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6 │扣案之塑膠空袋1 個 │證明被告於106 年7 月18日│
│ │ │上午6 時許採尿回溯前96小│
│ │ │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
│ │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0.1867、0. 09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 個及塑膠空袋1 個,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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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