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劉育瑋所為 ,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 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 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 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 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 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 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 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 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5年度簡 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雖因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② 106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部分 所宣示之有期徒刑與前述①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 此重定執行刑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所犯上
開①所示之罪已於106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 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通 緝,於106年7月8日10時19分許,為警在緝獲,被告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即主動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有卷附被告 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 (參偵查卷第1頁、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則員警當時 並未查扣任何毒品及施用工具,且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 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 所稱之發覺尚屬有間,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諸如被 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 針筒注射痕跡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 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 復於其後本案偵查中到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業已合於法 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檢察官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戒除毒癮再次施用, 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 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 情節,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使 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 │
│ 被 告 劉育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段334巷7弄8 │
│ 號 │
│ 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 │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
│ 分監執行)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
│ 犯 罪 事 實 │
│一、劉育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
│ 第3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 │
│ 內,因有法定原因,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繼 │
│ 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 │
│ 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
│ 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 │
│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6 │
│ 年7月5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居所,以 │
│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煙方式,施 │
│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7月8日 │
│ 逮捕,並於同日10時10分許,對劉育瑋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
│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
│ 並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委託 │
│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245)、台灣檢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B245;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等附卷可稽,被告犯 │
│ 嫌堪予認定。 │
│二、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
│ 年度毒偵字第3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 │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可認被告已接受等同「觀察、 │
│ 勒戒」之處遇。故前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
│ 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撤銷後,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以本 │
│ 案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必要,應逕予追訴。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
│ 查註紀錄表可佐)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
│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
│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
│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
│ 書 記 官 廖 珮 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