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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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 ,約定利息按郵局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現為百分之二. 五五,被告於前十二個月應按月繳付利息,自第十三個月起應按月分期攤還本 金及利息,若有違約情事發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喪失分期償還借款 期限之權益,視為已到期,清償期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詎被告未依 約繳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書、利率變動表。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書、利率變 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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