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3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寶貴犯賭博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上揭電話之LINE對話翻拍畫 面共16張」應更正為「上揭電話之LINE對話翻拍畫面共18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劉寶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查除以賭博為業或有賭博常習者外,一般六合彩賭客向組 頭簽賭,其賭博行為於當次開獎後即行告終,事後再行簽賭 ,須重新選擇號碼組合,自係另起犯意,核與組頭需投入如 傳真機或其他相關設備,並聯繫其他上、下游組頭,耗費相 當人力,為相當期間之經營者不同。本件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法認定被告係以賭博為業或有此常習,洵難認其於初次簽 賭之際,即有反覆實施賭博之接續犯意,是本件被告就其4 次賭博犯行間,犯意應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 好,暨其國小畢業,已婚,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簽賭4次均未簽中,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有中彩而可獲得任何彩金,洵無法認定 其因本件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05號
被 告 劉寶貴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寶貴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05年8月20日晚間8時3分許、105年11月17日晚間7時40分 許、106年1月21日晚間7時26分許及106年1月24日晚間6時58 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LINE通訊軟體,向賴 永錫、賴劉玉雪(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6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 0000號LINE通訊軟體傳送簽賭號碼訊息之方式,下注簽賭六 合彩,簽賭賭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00元、320元、400 元及800元。其等約定簽賭方式係以每周二、四、六開獎之 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從六合彩號碼1至49號 中任選2個、3個、4個號碼下注,可分為「二星」、「三星 」、「四星」、「特別號」等組合,「二星」、「三星」、 「四星」每注簽賭金額為80元、「特別號」為85元,如簽中 「二星」,每注可得5700元彩金;如簽中「三星」,每注可 得57000元彩金;如簽中「四星」,每注可得750000元彩金 ;如簽中「特別號」,每注可得3600元,如未簽中,則賭資 悉歸賴永錫、賴劉玉雪所有。嗣於106年1月25日上午9時20 分許,警方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查獲賴 永錫經營六合彩組頭,經檢視賴永錫、賴劉玉雪所使用上開 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發現劉寶貴於上開日期傳送予賴永 錫、賴劉玉雪之簽注訊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寶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賴永錫、賴劉玉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上揭電話之 LINE對話翻拍畫面共16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