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永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永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永遠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民國106年4月底某日至5月28日凌晨0時45分為警查 獲時,提供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租金,向不知情 之邱炳輝租用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0 樓中段 (非公眾得自由出入)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為賭具 ,聚集特定多數人並與其等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4人1 桌,參與俗稱13支之賭局,發牌後先將手中紙牌依數字、花 色分3注排列為3張、5張、5張之組合,再依序出牌,並依據 排列情形分出輸贏,3注全贏者可得500元,如3 注全輸即需 支付500元予贏家,曹永遠則每小時另向參與之賭客收取300 元之抽頭金以牟利。嗣經警於106年5月28日凌晨0時45 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曹永遠之自白。
(二)證人即屋主邱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者 陳勝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賭客施振鏞、辛元 宏、劉東森、張竣稂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者阮氏 林翠、賴金安、黎靜香、王政隆、楊水清、劉必立、李俊 鴻、洪敏男、黃國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現場及證物照片30張。
(五)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1樓平面圖。(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 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若僅邀約特定之人在家賭博, 亦屬之;又以營利為目的,將自己居住家宅抽頭供賭者,
其家主、戶主如有犯意聯絡,自應共負刑責,至其他在場 與賭之人,既非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不成立犯 罪,院字第1921號、第1458號解釋意旨均可參照。又刑法 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謂「聚眾」係指聚 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所謂多數 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旨意,「聚眾」不僅指不特 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 照。另在自己住宅或家室內賭博財物,非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不成立刑法第266條之罪,院字第1458 號 解釋亦可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自己承租、非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房屋,供自己 及特定多數人賭博,並從中抽頭圖利,被告及賭客雖不成 立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惟核被告所為,仍係犯刑法第2 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當 不止提供1 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之特質,並具場所同一、時間密接性質,應作1 次之法律 評價,是被告之各該犯行,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包括一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民眾僥倖心理,使人 沈淪其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不可取,且其前有賭博 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提供之賭場規模並非甚大,所得利益亦非甚鉅,兼 衡被告職業為農、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此 為刑法第266條第1 項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於刑法第268 條之罪並無適用餘地,易言之,查獲刑法第268 條犯罪時 所扣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以決定應否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偵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119頁背面、161頁背面至162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 如附表編號8至12 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係其所有 (偵卷第119頁背面、162頁),扣案如編號13所示之現金
,為到場賭博之賭客所有,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編號14所示之現金,被告表示為其 下場賭博之賭資,並非抽頭金(偵卷第14頁、118 頁背面 、161頁背面至162頁),應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本院亦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每日平均獲利約 2,000元,我從106年4 月下旬做到被查獲為止,但我不是 連續做到現在等語(偵卷第13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其 經營賭場之前後期間大約1 個月,又審酌被告供稱其非每 天連續經營,本院以經營期間之一半即15日計算其犯罪所 得,共為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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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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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撲克牌20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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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使用過的撲克牌1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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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25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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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籌碼2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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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香菸19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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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計算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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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計時器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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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使用過的撲克牌2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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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監視器鏡頭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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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監視器螢幕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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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監視器主機1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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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點鈔機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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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現金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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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現金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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