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同遭婚變,在台中市晚情協會舉辦的課程中相 識,於苦難中相互扶持,雙方暱稱姊妹。八十八年間原告離婚,得有一筆贍養費 ,被告遂遊說原告將錢借予被告友人週轉,原告表示不認識被告友人,且從未有 借貸經驗,不願將錢借出,被告乃利用原告對其信任,告以原告︰「不要怕,錢 是我開口跟妳借的,我會負責,妳當錢是借給我的,我的信用及人格,妳應信的 過」等語,原告遂將錢陸續借出,合計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後來被告 才將客票交予原告,原告當場要求被告在客票上背書,被告再次利用其口才及原 告對其的信任,表示絕對不會有問題,若出事被告會全權負責,致使原告未堅持 被告在客票上背書。九十年五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要還款,叫原告將支票交還被 告,原告稱要還款只要將支票軋入銀行即可,被告稱支票尚未到期,原告不疑有 他,遂將支票交給被告,而使支票喪失軋入銀行時效,經過原告的催討,被告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還款壹拾捌萬伍仟元,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將支票交還原 告,並還款壹仟貳佰伍拾元,其餘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陸拾壹萬叁仟柒 佰伍拾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因經營美容院認識訴外人廖繼富之胞妹,其向被告表示廖繼富經商需錢週轉 ,欲向被告借貸,被告如同意出借可賺取利息,被告基於與廖繼富胞妹之情誼, 乃同意借款,另訴外人廖耿銓則為被告配偶生前友人,因其生意需要週轉資金, 被告亦出借款項予廖耿銓,而洪偉翔係廖耿銓之友人,經廖耿銓之介紹,向被告 借貸款項。被告原本以自有資金借予廖繼富、廖耿銓、洪偉翔等人,但於資金不 足時,曾邀同訴外人廖彩連共同出借,而由廖繼富、廖耿銓、洪偉翔開立支票予 被告及廖彩連。兩造認識後,原告得知被告將款項借予廖繼富等人之情,原告認 為廖繼富等人信用甚佳,又有利息可賺,因此自八十八年間起原告乃與被告及廖 彩連三人共同出資借貸款項予廖繼富等人,每次借貸均視三人當時之資金狀況而 定,或係三人共同出資或由其中二人共同出資或一人單獨出資不等,被告再將廖 繼富等人所開立之支票,交付實際出資之人。期間有借有還,雙方並無任何糾紛 ,但自九十年間起,廖繼富等人因生意失敗而退票或支票拒絕往來,致原告持有 廖繼富等人開立之支票不獲兌現。依前開事實,被告並非向原告借貸款項,此由 原告持有之七張支票上均無被告之背書已可明瞭,且兩造間未簽立任何的借據或 收據或借貸契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為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 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 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 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 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來證明,所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 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 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 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單而言,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 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
㈡而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⑴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⑵交付借貸物 等特別要件,因此,一方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要求他方依約定清償 借款時,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應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的事實, 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三號、八十一年臺上字 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不否認經手原告所交付的壹佰捌拾 萬元,但辯稱各該款項係原告借予訴外人廖繼富、廖耿銓、洪偉翔等的資金,並 非被告與原告間因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等語。故依前所述,原告對於所謂「借款 」壹佰捌拾萬元已經交付被告情事,雖可免除舉證責任;但就雙方確有借貸意思 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能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經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交付前述壹佰捌拾萬元之原因,係原告透過被告將款項借予他人( 即訴外人廖繼富、廖耿銓、洪偉翔),已經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廖彩連證述︰「我 知道原告有將錢透過被告借給票主,因為我在(被告開設的美容店)裡工作所以 有看到這情形」等語所證實,而原告亦陳稱:「我不知道錢是誰借的,我是拿到 票以後才知道錢是誰借的,我拿現金給被告時證人都有看到」(見本院九十三年 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遂遊說原告將錢借與他友人週轉」(見原告民 事準備書狀),可見被告向原告取得款項時,係告知原告有「他人」需錢週轉, 要求原告提供金錢出借,並非被告自己需用金錢,而向原告借用。 ⑵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支票七張及華僑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亞太商業銀行等存款存 摺、交易明細帳對照觀察:原告係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 日陸續提領現金交付被告,總計金額達二百二十八萬元,帳戶中分別於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七日存入十五萬元;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存入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四月 六日存入十四萬元,由此可見原告係在一年多的期間陸續將款項出借,借用人亦 有部分清償之情。而前開支票均在原告最後一次提領款項(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後約一年左右之九十年八、九月間,分由訴外人廖繼富、廖耿銓、洪偉翔所簽 發,其上又無被告之背書。因此,若係被告以其名義先向原告陸續借款,再以自 己名義轉借他人,而非雙方共同出資貸放他人,則何以原告一年多來,均未曾要 求被告書寫借據或借貸契約作為憑據?而原告最後一次將款項出借後,才由被告 交付約一年以後始「到期」的客票給原告,且支票上竟無被告的背書? ⑶又原告於準備書狀陳稱其將款項出借被告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向原告表示要 還款,叫原告將支票交還被告,原告稱要還款只要將支票軋入銀行即可」等語, 亦可見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已持有前述支票七張,並明知各該支票之發票人即為 借款人(見原告前開所陳「我是拿到票以後才知道錢是誰借的」等語),否則焉 有「要還款只要將支票軋入銀行即可」的回答。 ⑷綜合以上所述,本院認為僅以原告持有訴外人廖繼富、廖耿銓、洪偉翔等簽發之 支票七張,以及原告陸續提領現金交付被告等事實,尚難作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 爭壹佰捌拾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的確切證明,除此之外,原告再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方法證明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的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此受不利 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當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應 清償原告借款餘額壹佰陸拾壹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四、本件判決基礎已很明確,雙方其餘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 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邁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木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