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32號
CHDM,106,簡,203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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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泙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221公克、0.0018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於同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嗣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於106年9月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中簡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仍不知悔改,再為 本件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 於警詢、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 度尚佳,復參以其高中肄業,離婚,為工人,家境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本件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22 1公克、0.001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與殘渣袋各1件,均為 被告所有,且係其施用所剩餘,業經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自陳(參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53頁至同頁背面) ,且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060500016號鑑驗書(參見偵卷第35-36頁)在卷 可憑,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16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 、勒戒,於民國10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397號為不付審理之裁 定。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4 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00號住處,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焰 燒灼玻璃球吸食器,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 霧狀後,用口鼻吸食毒品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許,在住處上網邀約 不特定人一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員警上網發覺應邀 ,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號 建物前,為警當場在其褲袋內扣得上開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221公克、0.001 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與毒品殘渣袋各1件,經警徵得其同 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於五年內經觀察、勒戒之證據:
⑴被告甲○○之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被告於少年時經觀 察、勒戒之起迄期間:101年3月29日至101年5月11日)。



⑵被告之少年資料列表(被告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及期 滿不付審理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397 號)。
㈡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證據: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自白。
⑵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67 )1紙。
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U/2017/00000000,檢體編號:F067)1件。 ⑷被告之聊天室紀錄及LINE訊息翻拍照片3紙。 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各1件及員警蒐證照片6張等
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016 號鑑驗書1件。
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22 1公克、0.001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與毒品殘渣袋各1件。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為0.8221公克、 0.0018公克)及其內含有細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不 可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與毒品殘渣袋各1 件,均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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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