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30號
CHDM,106,簡,2030,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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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鳴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508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鳴祥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欄雖未記載被告犯有幫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此部分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內已 載明,顯屬論罪之漏引法條,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及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及實 際為經營賭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之帳戶, 幫助賭博犯罪正犯之收受賭資戶頭,致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 幕後犯罪者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再考量其犯 後之態度,且其僅屬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上開營利聚眾賭 博等犯罪,亦未從本案中獲得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本案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存摺及密碼等物,雖 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因非屬違禁物,且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及刻製印章,本可自由為之,亦即沒收該 等物品,並無助於犯罪之預防,自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範旨趣,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508號
被 告 李鳴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鳴祥能預見他人刻意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 款卡等物,將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博 等不法所得之財產犯罪,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22日開戶後某日,在其位 於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外,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臺企銀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信」之人使用,嗣該「阿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 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營「九州娛樂城賭 博網站」(http://ts777.net ),以上開帳戶供不特定賭 客匯入賭資儲值下注點數,投注國外職業球賽,以所押注之



賭局顯示賠率及勝負比率計算輸贏,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 並聚眾與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牟利。嗣黃泓瑋(其賭博犯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445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前揭網站註冊帳號後 ,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1月11日止,接續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吉吉網路休閒會館」內,登入上開網 站,輸入帳號密碼,進入該網站所經營之國外職業球賽,並 以渠不知情之母親林佳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李鳴祥 前開臺企銀彰化分行帳戶兌換投注點數或由該帳戶將贏取之 獎金匯出至林信樺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與該網站 進行賭博。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鳴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下列 資料可資佐證:
(一)上開賭博網站確有以被告所申辦臺企銀彰化分行帳戶匯兌賭 金之用,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泓瑋亦有以其母親林佳樺所有 之上述中信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 告上開帳戶或由被告上開帳戶匯入款項等情,除據證人即另 案被告黃泓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並有被告臺企銀彰化分 行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44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所開立之前揭帳戶,確為「阿信」用以提供給該賭博 網站匯出入賭金之帳戶。
(二)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有犯罪意圖者,若非有正當理由 而向他人借用帳戶,客觀上實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有意隱瞞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流 程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此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 得知悉。被告對「阿信」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一 無所知,在「阿信」之身分不詳、認識不深之情況,仍將前 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阿信」使用 而未取回,亦未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有違常情;再依現今社 會經濟活動,一般人果有需用帳戶,均可任意向銀行申請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不致有向他人借用帳戶以使用之必要,苟



非用以從事不法,不致需使用他人帳戶,是被告率爾將其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併交不熟識之「阿信」,此 與一般將帳戶資料販售予不詳姓名之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無 異,足見被告對將其使用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作犯罪 使用,毫不在意,其無異放任「阿信」得任意使用其前揭帳 戶之提款卡等物,以遂行賭博或其他犯罪,故被告對交付前 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阿信」,將可能被 用來作為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 猶仍予提供,堪認被告有容任「阿信」將其前揭帳戶作為提 供賭博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賭博之不 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幫助賭 博罪嫌及同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之幫助聚眾賭 博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九州娛樂 城」網站經營者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被告 係以幫助賭博之意思,參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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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