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26號
CHDM,106,簡,2026,2017092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26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海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海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海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06年7月5日起,提供其彰化縣○○鄉○○ 路000號賃居處為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麻將。 杜海明提供場所聚賭之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 底金,胡牌時每得1「台」數增加50元。若賭客「自摸」胡 牌,可依所得台數金額加上底金,贏得其餘3家賭客之賭金 ;如賭客出牌致他人胡牌,胡牌者贏得台數金額加上底金金 額。杜海明則由自摸胡牌之賭客處獲取100元抽頭金。此外 ,賭客每賭完東南西北1圈後,杜海明可獲取200元之抽頭金 ,藉此牟利。嗣於106年8月9日下午1時45分,經警在上址搜 索,查獲杜海明及賭客郭乃禎蘇彥達黃邱變、江素蘭等 4人,並扣得杜海明所有之麻將1副、抽頭金200元及賭客所 有之賭資共4050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被告杜海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賭 客郭乃禎蘇彥達黃邱變、江素蘭於警詢之證述、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 片、賭客賭博座位圖、麻將1副、抽頭金200元及賭客所有之 賭資共4050元。
三、核被告杜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犯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費 用,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助長投機行為及僥倖心 態之不良社會風氣,並且容易導致賭客與家人間之衝突(例 如逾時不歸、三餐或睡眠不正常、無心工作或不專心等生活 問題),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 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麻將1副,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抽頭金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據被告供承不諱,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4050元,並非 違禁物,係賭客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與上開 賭客於警詢中陳明,故不能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