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25號
CHDM,106,簡,202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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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25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嵐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7列至第9列部分補充為「向陳舒涵簽賭 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四星,每支簽賭金均 為新臺幣(下同)50元,以此方式與陳舒涵對賭,並核對當 期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等語。二、爰審酌被告楊惠嵐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為貪圖不法利得而參 與賭博,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 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因賭博行為而獲取彩金, 既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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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6年度偵字第8774號 │
│ 被 告 楊惠嵐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巷 │
│ 1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 │
│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楊惠嵐明知陳舒涵(已另起訴)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的組頭 │
│ ,提供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搭配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LINE聯絡簽賭香 │
│ 港六合彩賭博。楊惠嵐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 │
│ 13日17時29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 │
│ LINE通訊軟體傳送「06、07、11、18」與「06、07、18、19 │
│ 」的號碼,向陳舒涵簽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每 │
│ 支簽賭金均為新台幣(下同)50元,以此方式與陳舒涵對賭 │
│ ,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若中獎者,可得 │
│ 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未中獎,則應支付簽賭金給陳舒涵所有 │
│ 。經警於106年7月13日17時45分許,前往陳舒涵之和 │
│居所搜索查獲,並在陳舒涵的行動電話發現楊惠嵐傳送的下注號碼│
│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惠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舒涵
│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舒涵之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內容翻拍 │
│ 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行 │
│ ,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7 日 │
│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
│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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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