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23號
CHDM,106,簡,2023,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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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典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葉典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 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 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 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 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 ,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葉典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典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 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因 羈押期滿折抵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06 年6 月 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6 月8 日清晨3 、4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福連賓館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為警另案執行搜索時 在場,經警徵得葉典育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典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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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