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21號
CHDM,106,簡,2021,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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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21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炳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炳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炳西前案紀錄、戶籍資料、本院10 6年度簡字第1277號判決書(莊雯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判 處有期徒刑2月)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 於民國106年4月18日、22日,2次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賭博之目的為之,且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於前述期間內,所為賭博之 犯行,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等語,尚未允洽,併予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 紀錄等,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得之犯罪動機、目的;以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簽賭方式之犯罪手段;未受刺激而犯罪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為家中六男;於警詢稱:職 業為貨運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 前科犯行;賭博時間雖不長,金額亦不高,但對社會風氣仍 有助長不勞而獲及好逸惡勞之風氣,對於社會具有之不良影 響之程度;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於本案賭博輸了新臺幣7,000餘元等 語,而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認定其因此確有獲得任何利益, 是亦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010號
被 告 洪炳西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炳西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 月18日、22日,在不特定地點,2次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撥打莊雯淇(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經貴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1277號判處罪刑)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下注俗稱「六合彩」賭博。其簽賭方式為洪炳 西先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再選擇所謂「2星」、「3星 」之簽賭方式,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選定後核對 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 意2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2星」,可得彩金5,700元;如 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3星」,可得 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歸莊 雯淇所有。嗣莊雯淇於106年4月25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實施搜 索而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經由莊雯淇手機內照片而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炳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莊雯淇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復有扣案之手機



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嫌。被告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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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