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麗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聚眾賭博、 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6月起至 同年11月止,由吳麗屏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 9樓之6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六合彩之場所,聚集不 特定之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供賭客以二星、三星、四星、 台號、特別號、坐車方式下注,吳麗屏再將賭客下注之號碼 以其使用之電話00-0000000號傳真至電話00-00000000號予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上游組頭,再核對香港發行 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由該上游組頭與賭客 對賭,以定輸贏,賭客若簽中,可贏得彩金,若未簽中,則 所交付之賭資由吳麗屏收取後轉交給該上游組頭,吳麗屏則 抽取每注新臺幣(下同)4、5元之佣金,期間合計共獲利40 ,000元。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通聯明細各1份、六合彩簽單資料3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上游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 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 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 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 照)。被告與該上游組頭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 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 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 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其必於每星期 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 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 與典型。本件被告與該上游組頭間至查獲前反覆、持續經 營六合彩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各成立1罪。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 歪風,並兼衡其經營期間約為5月,獲利尚非至鉅,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被告經營六合彩期間獲利4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