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五六號
聲 請 人 允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永德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一年度裁全五字第一0二六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捌 拾叁萬肆仟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一四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 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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