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09號
CHDM,106,簡,2009,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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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及經本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玻璃管,並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 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許竣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凱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2年度毒偵字第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法院以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 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6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鹿 港鎮洋厝巷與石碑巷口旁百姓宮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6月9日 緝獲,並於警員未知悉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 動向警員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於106年6月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 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41、報 告編號:UU/2017/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41)各1紙在卷 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件所為,皆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逕予 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警員未知 悉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欣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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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