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00號
CHDM,106,簡,200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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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釗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58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釗欽賭博罪,共拾柒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釗欽貪圖僥倖利得, 向賴永錫賴劉玉雪簽賭六合彩賭博,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 俗,固非可取,惟被告所犯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 物之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又念及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依卷內證據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黃釗欽於本案簽賭有何 獲利,此部分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持以傳送簽注號 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且其外觀 、價額均未經檢察官釋明,倘予宣告沒收,對刑罰之一般預 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且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 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又相較被告犯罪情節,若予 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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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