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訴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 告 人 袁靜如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鄭垚、趙淑均、陳安正、楊汶汶、尚揚法
律事務所、楊岱樺、林鈴玉、徐明鈺、葉藍鸚、薛中興、張宇霞
、賴淑美、熊志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周雅文、郭人瑋、楊景
雄、陳憲銘、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李前筠、現任管理員、前年
輕管理員、前誤收陳安正寄給原告袁靜如之存證信函之人、蕭清
清、劉又菁、管靜怡、翁昭蓉、蕭艿菁、王永春、林純如、彭昭
芬、周祖民、黃雯惠、吳謙仁、蘇瑞華、李媛媛、林麗玲、黃豐
澤、楊絮雲、吳光釗、陳麗玲、陶亞琴、賴錦華、王怡雯、王聖
惠、傅中樂、呂淑玲、藍文祥、阮富枝、吳麗惠、王仁貴、林金
吾、詹文馨、鄭傑夫、簡清忠、黃莉雲、吳惠郁、袁靜文、葉勝
利、邱瑞祥、盧彥如、陳玉完、黃義豐、陳重瑜間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汪建耀、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呂世界、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Victor Hsieh、袁靜如、謝諒獲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原本,並補正抗告聲明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 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另依同法 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者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然於民事(4 )抗告、訴救 狀最末頁之具狀人欄,僅以打字方式列載抗告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或代表人,無其等之簽名或蓋章,前開書狀內未載抗告 聲明,亦未繳納抗告費,其抗告之程式顯有欠缺。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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