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漢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及塑膠鏟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所載「經觀察」補充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9 號裁定送觀察」、第2 行所載「釋放。」補充為「釋放,並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4 、163 、165 、2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倒數第2 行所載「 1 個」更正為「1 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 「尿液」刪除、第5 行所載「對照表」更正為「對照證單」 、證據部分增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 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 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 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 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 ,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塑膠吸管及塑膠鏟管各1 支 ,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陳漢章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30 日或7 月1 日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7 月5 日7 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 索票在上址搜索,並扣得吸食器1 個、塑膠吸管及塑膠鏟管 各1 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漢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37)及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 可按,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