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3年度,399號
TCDV,93,繼,399,200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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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九九號
  聲 明 人 丁○○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明 人 壬○○
        癸○○
        戊○○
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 、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 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 。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十七號解釋,應由 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二號裁判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己○○不幸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 二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 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己○○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死亡,己○○之配偶、第一順序 繼承人子輩之丙○○、庚○○、乙○○及第一順序陳春田之代位繼承人辛○○共 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拋棄繼承外,尚有子輩之陳高榮陳鳳鈴並未拋棄繼承 ,此有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通知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尚 有二名子女未為拋棄繼承,是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孫,揆諸首開說 明,其親等近者尚有繼承人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其等既 非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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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