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77號
TCDV,93,簡上,77,200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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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和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豐
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五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六十年九月奉調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消防警察分隊(下 稱和平分局),和平分局為解決部屬居住問題,遂分配宿舍即臺中縣和平鄉○○ 村○○路○段崑崙巷二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迄今三十餘年。在上訴 人任職期間每月均在員工薪津中扣繳宿舍使用費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而且上 訴人收到和平分局中縣和警字第0九二00二二0三一-一號函,該函發文日期 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係在上訴人所收到法院通知書內法院發文時間為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後,顯然上訴人係在未被告知須遷離之前,被上訴人即已提起 訴訟,因此被上訴人所訴之理由:稱上訴人為強佔宿舍拒不遷離案,理應不存在 。
㈡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四)臺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七十二 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明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 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 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因此,上訴人理應符合上項規定,可續住至宿舍處 理為止,至於宿舍係屬和平分局向被上訴人借用,與配住人員無關,不論該宿舍 屬何單位所有均屬政府所有,而政府之職員雖已退休均有權依政府規定居住,且 該宿舍縱為和平分局向被上訴人所借,三十餘年來均未辦理借用契書法院公證, 迄至今日才見催辦,可見當時借貸關係不明,則上訴人獲配宿舍,並非借貸關係 ,且無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不應一再聲稱有借貸關係,是上訴人配住該宿舍即符 合行政院規定可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
㈢在上訴人任職期間,除每月均在員工薪津中扣繳宿舍使用費五百元外,政府未負 定期修繕之責,幾經颱風、地震等摧殘致不堪居住,均由上訴人自行僱工購料修 妥,其中尤以更換樑、柱及屋頂已換成鐵皮,原破損木門木窗皆已換成鋁門及鋁 窗等,依據稅籍法規定,房屋超過三十年即屬不堪使用,不用扣繳房屋稅,要維 護此三十餘年老舊房舍花費不眥,縱上訴人無奈被迫遷離,亦應適當補償三十餘



年來之修繕費用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及依台中縣政府法規規定給付搬遷補償費 十二萬元及補助房屋津貼十八萬元(一個月五百元,共三十年)共計五十五萬九 千二百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宿舍歷年整修概算表乙份、照片十六紙、 薪津明細表乙份、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中縣和警字第0九二00二二0三一- 一號函乙份、本院豐原簡易庭通知書乙紙、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九0和鄉秘字第七 五一0函文乙份、台中縣政府公有宿舍自願遷讓搬遷補助費發給規定乙份、台中 縣退休警察人員協會會務通訊第十一期乙份(均為影本)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稱其於任職期間,每月均在員工薪津中扣繳宿舍使用費五百元,惟扣繳宿 舍使用費五百元,係依據「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款 所定,房屋津貼項目已在七十九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 研究費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 併入之房屋津貼數額扣繳公庫,及「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規定,原房屋津 貼併入數額為:簡任第十四職等至薦任第八職等七00元,薦任第七職等至委任 第四職等六00元,委任第三職等以下及雇員五00元,技工工友四00元之規 定辦理。是上訴人使用系爭宿舍,原本即需扣繳宿舍使用費,其是否有繳納使用 費,與其是否應返還系爭宿舍,係屬二事,並無相關。再者,被上訴人曾多次請 求上訴人遷離,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其係在未被告知須遷離之前被上訴人即起訴。 ㈡上訴人在向和平分局借用系爭房屋期間,本來即需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 用物,若因此而支出通常保管費用尚不能對貸與人請求,此參照民法第四百六十 八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況上訴人是否有支出如其所稱 之費用,亦乏實證,且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借給和平分局,再由和平分局借給 上訴人,果上訴人有該項支出且得請求,亦係上訴人與和平分局間之事,與被上 訴人無關。
㈢上訴人謂其配住宿舍符合行政院規定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認其應遷離亦應 適當補償其修繕費用及搬遷費用。惟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貸與和平分局,並 非直接貸與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係依所有權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若上訴人與 和平分局間依借貸關係之相關法令有何可以向和平分局請求或主張者,例如是否 有「台中縣政府公有宿舍自願遷讓搬遷補助費發給規定」之適用,亦係彼二者間 之事,上訴人尚不得執之對被上訴人請求、主張。況且,依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上訴人既已退休本來即應返還宿舍。至於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均係針對「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所為之規定,被 上訴人並非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並無該規定之適用,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六十二年二月十九臺(六二)人政肆字第三0八五號函示「公務人員退休後,准 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上訴人係 在任職台中縣政府消防局時退休,系爭房屋產權並非台中縣政府消防局所有,亦



無暫時續住宿舍之權利,更遑論續住至處理時為止。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影本乙份為 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年九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和 平鄉○○段一二四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和平鄉○○村○○路○段崑崙巷二一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 房屋),借予和平分局,以分配予當時任職於和平分局之上訴人作為宿舍使用。 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退休,則上訴人向和平分局借用宿舍及和平分局 向被上訴人借用宿舍之使用目的均已完畢,今和平分局亦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被 上訴人,乃上訴人卻拒不返還,繼續無權占有。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和鄉秘字第七五一○號和平鄉 公所函意旨略以:編制內員工於七十二年二月前搬進和平鄉公所宿舍者,退休可 申請核准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等語;再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四)臺 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 四十九條明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 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則上訴人理 應符合上開規定,可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又被上訴人如要上訴人搬遷,上訴人 亦同意,惟應適當補償三十餘年來之修繕費用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及依台中縣 政府法規規定給付搬遷補償費十二萬元及補助房屋津貼十八萬元(一個月五百元 ,共三十年)共計五十五萬九千二百元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六十年九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借予和平分局 ,以分配予當時任職於和平分局之上訴人作為宿舍使用。嗣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 七月十六日退休,和平分局已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和平分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中縣 和警後字第0920020031號函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且經 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稽,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三、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主張依行政機關對於借住宿舍之相關函釋,其有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 宿舍處理時為止,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若上訴人已無續住之權源,依法被上訴人應補償其所支付之修繕費 用、搬遷補償費及補助房屋津貼等費用,方得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 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惟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 六日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和平分局亦同意將系爭 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其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系被上訴人借予和平分局,再由和平分局配住予被上 訴人使用等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係本於和平分局配住宿舍 之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主張和平分局已同意終止借貸契約 返還系爭房屋,此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則被上訴人與和平分局關之借貸關係 既已合意終止,和平分局已無權借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自無從以其與和平分 局間之配住宿舍關係以對抗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 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 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另公務 員因任職獲准配住宿舍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 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借用目的已使 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二 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退休,業如前述,依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與和平分局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其喪失 與所屬機關和平分局之任職關係,而認其借貸之目的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⒊至上訴人抗辯其可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三 十一日九0和鄉秘字第七五一0號函及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四) 臺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為證,惟查:
  ⑴被上訴人上開函文說明第三項之意旨為:「乙○○˙˙˙(均是和平消防 隊退休人員)非本所編制內員工,已是非常明確。現在監察院、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臺中縣政府均有規定,本所必須按「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 給本所編制內員工借用宿舍˙˙˙編制內員工已於七十二年二月前搬進本 所宿舍者,退休可申請核准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對於被不合規定占用之 宿舍,須積極收回˙˙˙」。是縱依前開函文意旨,退休後可申請核准續 住至宿舍處理者,亦應限於被上訴人編制內員工,而上訴人於退休前,其 所屬機關為和平分局,並非被上訴人編制內之員工,故其援用上開函文, 抗辯其得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自無足採。
⑵又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事務管理規則八 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修正前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修正前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及現行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均定有明文。 而依據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七四)臺人證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 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既經明定宿 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 、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之退休人員,自應照辦;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 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 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 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為眷屬宿舍,並不爭執。則上訴人於六十年九月間 借用被上訴人所貸予和平分局之系爭房屋為眷屬宿舍,嗣於八十八年七月



十六日退休,是其係在事務管理規則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配住眷 屬宿舍,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依前開函釋固可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 惟查上開函釋之目的在於照顧退休公務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 ,並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蓋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 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公務人員借用 宿舍者,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本應依該規定辦理。因行政院顧及事務 管理規則修正前居住宿舍之退休人員生活,乃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 為止,上開函釋,是賦予權責機關處理權限,並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 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準此,宿舍貸 與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貸與機關催請返還宿 舍之退休人員,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 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和平分局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中縣 和警後字第0920020031─1號函通知其已將系爭房屋歸還被上 訴人,請上訴人自動遷離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函文附卷可憑,復為 上訴人所不爭,是出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和平分局既已函催上訴人遷離 系爭房屋,自應認屬宿舍處理行為,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因此,上訴人以上開規定抗辯得再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若上訴人已無續住之權源,依法被上訴人應補償其所支付之修繕 費用、搬遷補償費或補助房屋津貼等費用,方得請求其遷出系爭房屋云云,惟 查:
⒈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 借用人負擔。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 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 。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 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任職借住期間,均由上 訴人自行僱工購料修繕,其中尤以更換樑、柱及屋頂已換成鐵皮,原破損木 門木窗皆已換成鋁門及鋁窗等,被上訴人若要其遷離亦應適當補償三十餘年 來之修繕費用計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元云云,惟查本院業已命上訴人提出其主 張修繕費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均未能提出,又本件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借 予和平分局,和平分局再分配予上訴人供宿舍使用,則上訴人並非向被上訴 人直接借用系爭房屋,且承租人所有之民法第四三一條第一項有益費用償還 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 係,無同法第二六四條第一項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 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須補償其修繕 費用,方得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顯然無據。 ⒉又上訴人辯稱依法被上訴人應補償搬遷補償費十二萬元及補助房屋津貼十八 萬元(每月五百元,計三十年)等費用,方得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 ,惟查:上訴人每月扣繳宿舍使用費五百元,係其所屬機關依據「全國軍公 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房屋津貼項目已在七十九



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 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屋津貼數額扣 繳公庫,及「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規定而來,且獲配有宿舍之公務員 ,依法本不得再領取房屋津貼,此方符房屋津貼之支給要旨,本件上訴人既 獲配有宿舍居住,其所屬機關依上開規定扣繳房屋津貼自屬適法有據。又本 件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所屬機關,上訴人所主張之搬遷補償費及補助房屋 津貼,亦難以對非其所屬機關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若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補償搬遷補償費十二萬元及 補助房屋津貼十八萬元(每月五百元,計三十年)等費用,方得請求其遷讓 系爭房屋云云,自亦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命上訴 人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段一二四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五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和平鄉○○村○○路○段崑崙巷二一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審酌實際情況,定遷讓房屋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B   法 官 林宗成
~B   法 官 洪堯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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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