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20號
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42、73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
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宜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⒈被告郭宜津於本 院程序中之自白。⒉民國106年8月7日呈報書狀、106年8月 29日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郭美絹、林敏中分別為被告之 姐姐與姐夫,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明白。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同時均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均僅應依刑法恐嚇 危害安全罪規定論處。
㈡被告接續於106年1月22日、23日、2月6日接續以傳送LINE訊 息之方式,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郭美絹之行為,係於相近時間 、以同樣方式,且所侵害者復屬相同之法益,核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恐嚇告訴人二人,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 訴人二人均撤回告訴,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兼衡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宣告 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 後復就本案犯行供認無隱,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行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二人均撤回告訴,且告 訴人郭美絹表示希望不要追究被告,因為父母親需要被告照 顧之意見。從而,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 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 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