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71號
TCDV,93,婚,71,200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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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准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五月一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二女,今均已成年,婚後被
告以開小貨車載運砂石為業,原告除協助其載運砂石當小工,閒暇時則在家作
加工、接洽電話,生活雖忙碌辛苦,但為求家庭成長,原告亦樂在其中。惟接
洽電話時原告如與客戶有說有笑,即遭被告辱罵原告。嗣因生意擴大,被告購
買挖土機並投資營造業,設立「三和行」經營挖土機業。隨著被告之應酬日多
,被告往往喝醉回家時就亂丟東西,並藉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後,以不雅之言詞
辱罵原告至被告疲累睡著為止,原告念及小孩年幼,為了家庭和睦,再三隱忍
。未料九十年六月間被告收回經濟大權,完全不給原告生活費,原告只好外出
工作,惟原告至哪裡上班,被告就鬧到哪裡,原告也曾和朋友一起開店,亦因
被告之騷擾以致無法繼續營業,更甚者,在九十年六月間,被告經常於晚上一
直擾亂原告入睡,致原告在一個月之內不堪折磨瘦了十幾公斤。
(二)被告自婚後迄今,即經常藉故毆打原告,試臚列如下:
1、七十六年七、八月間,被告因曾和原告一起出國,不滿原告和同團團員聊天,
經常在酒後辱罵原告討客兄,甚至出手打原告耳光,推原告撞牆。復於同年九
月起,原告因長期遭受被告辱罵沒知識、笨死了、像豬等語,而有感於所受教
育不多,遂報名就讀國中夜間部。原告在上學期間未曾偏廢家中之工作,每天
都是將家裡安頓好才上學,因此遲到早退,回家之後珍惜就學之機會,往往苦
讀至半夜,原告辛苦付出,不但考試第一名且獲選為班代,詎被告極為不滿,
如有老師或同學打電話至家中,被告往往攔接電話,告訴來電者,這裡是陳公
館,沒有姓林之人,掛了電話就辱罵原告「討客兄討到家裡來」,至此,即經
常酒後騷擾子女或原告,並毆打原告。
 2、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原告經被告同意與友人出國,返家後見被告與其姪子一起
喝酒,被告幫原告提行李上樓即與其姪子外出喝酒,未久其姪子打電話告知原
告因被告酒喝太多、態度有些怪怪的,請原告留心一點等語。當天晚上被告返
家後竟藉故與原告口角,除叫原告去死,並將原告之衣服拉扯致破損,又猛力
拉扯原告右手,致原告右手脫臼、無法動彈,臉部亦多處瘀傷。
3、八十九、九十年間,原告亦曾遭被告毆打至台中中山醫院及台北醫院驗傷,然
  事後驗傷單均遭被告撕毀。
4、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被告再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和四肢挫傷之傷害。
5、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被告酒後與原告發生爭吵,竟對原告丟擲
手機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右前臂和左胸挫傷之傷害,原告乃聲
請鈞院核發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六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九十一年度家護
字第一九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復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原告原以為尋求法律途徑救濟,被告經過戒酒治療之
後得以悔改,未料卻造成被告不滿,致原告處境日益艱難。
6、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原告又遭被告毆打,受有臉部、右肩和右胸挫傷之傷害。
7、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被告酒後返家,見原告正在睡覺,竟吵醒原告
  ,不讓原告睡覺並出口辱罵。
8、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原告和一合夥做室內裝修生意之堂哥、堂嫂一起外
出尋找辦公室地點,下午五時許返家,被告當著堂哥、堂嫂之面罵原告「作什
麼大事業搞得那麼晚」等語,之後對著堂哥說「你如果喜歡就挾去配」,並揚
言和原告離婚,原告因空大上課時間在即,對於被告之無理取鬧未加理睬,未
料晚間約十一點多時,原告詢問被告何以要弄得大家難堪,被告心生不悅竟罵
原告「客兄隨便你去討」,並欲喊子女過來,經原告以子女考試為由勸阻被告
,被告復以室內電話全呼功能呼叫子女,原告將電話掛斷,詎被告竟推打原告
在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背部及四肢挫傷之傷害,原告乃聲請鈞院核
發九十二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二一號保護令在案,至此原告實已不堪長期受虐。
(三)原告長期面對被告前開所為,所受之身體上及精神上折磨,顯已達不堪同居之
虐待;又被告罔顧原告之尊嚴,對待原告毫無婚姻賴以維繫之互信、互愛、互
諒之基礎,事實上兩造之婚姻早已無法維繫,且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
鬧到半夜二點多要求離婚,原告依報紙廣告找來離婚證人,被告先是答應離婚
,復於證人寫妥離婚協議書後反悔撕毀,經原告找尋碎片拼貼後重抄一份,足
可證實兩造婚姻早已破裂;再者,原告因長期身心飽受煎熬,除長期需心理治
療外,亦患有心肌缺氧之病症,醫囑需減壓,否則病情無法好轉,原告實無法
與被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請求擇一
判決准予離婚。
(四)本件兩造婚姻之破裂肇因於被告對於原告長期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傷害、虐待,
兩造結婚迄今已滿二十六年,原告為了小孩百般隱忍,至今身心俱受重創,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計新
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兩造有紛爭時,原告若未返家,被告即至警局申報失蹤人口,惟此無法證明原
告離家出走;至被告所提女兒陳雅惠書寫之信中提及「老媽之前不小心作錯的
事」乙情,經原告詢問陳雅惠,其表示並沒有指特定的事,原告亦否認被告所
提原告有至地下酒家;另被告提出之本票,並非由原告所簽發,且原告現在沒
有工作;又原告雖得領取股利分紅,但需視公司盈虧狀況才能領到。
三、証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五份、鈞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六
四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份、鈞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九二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影本一份、鈞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二八號起訴書影本一份、鈞院九
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中市政府函文影本一份、警局受
(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二份、警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
場報告表影本二份、鈞院九十二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二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一
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及學生證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原告經常離家跑去飲酒,之前家中財務都歸原告管,嗣因被告發現原告將存款拿
去喝酒花光,被告始收回經濟大權;甚且原告前曾開設地下酒家,兩造所生子女
陳雅惠寄予被告之信函中提及「老媽之前不小心作錯的事」,即指此事。又兩造
自九十年十一月以後陸續因錢財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確實有讓原告受傷。至被告
對於兩造離婚乙事沒有意見,惟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否認
之,況被告現在之經濟狀況亦不好。再者,原告有領股利分紅,大約可以再領五
年左右,而被告現在的收入約六、七萬元。
三、證據:提出付款簽回單影本二份、請准單(代替轉帳傳票)影本一份、警局受(
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本票影本四份及兩造之女書信影本一封為
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
之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於六十六年五月一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四人現
均已成年。兩造婚後本尚稱和睦,惟被告經營挖土機業生意擴大後,應酬日多,
屢屢於酒後辱罵原告並毆打原告成傷,使原告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原告實不堪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又被告經常毆打原
告成傷,致原告精神上長期處於恐懼當中,痛苦不堪,為此,爰併依民法第一○
五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被告則以係因伊發現原
告將存款拿去喝酒花光,伊收回經濟大權;又因原告前曾開設地下酒家,兩造為
了金錢問題始生摩擦吵架云云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為證,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於酒後屢屢毆打原告,並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
二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和四肢挫傷之傷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右肩、右前臂及左胸挫傷之傷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臉部、右肩和右胸挫傷之傷害,此有診斷証明書三紙及本院九十一年暫
家護第六四號暫時保護令、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九二號通常保護令、台中
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二八號起訴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
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酒後返家,將睡覺之
原告吵醒不讓原告睡覺並出言辱罵原告,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家庭暴
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一紙附卷,被告又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頰
紅腫、肢體多處瘀挫傷之傷害,原告並於七日報警處理,並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
令等事實,亦有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表一份及診斷証明書一份、本院九十二年
緊暫家護字第二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份為証,被告對於毆打原告之事亦不
爭執,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
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
,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
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
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
字第三九六八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三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
判決)。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
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
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
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本院審酌上開原告因
被告毆打行為,致頭部、臉部、背部、四肢關節等部位幾乎遍體鱗傷,被毆打而
取得診斷證明書之次數有四次之多,足見被告毫不憐惜夫妻之情,被告所為已超
出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兩造間互信、
互諒之基礎已因被告多次施暴而蕩然無存,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之前開設地下酒
家及為了金錢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而致言行傷害原告云云,惟被告如認原告工作
影響家庭生活,應與原告費心溝通,而非與酒後以此為藉口對原告施暴,是被告
辯稱實不足採。被告之行為實已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的基礎,
使原告生活於婚姻暴力及不安全之陰影之下,非惟對婚姻造成嚴重影響,且在客
觀上確實已造成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競合之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
敘明。
四、復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
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因原告受有
不堪同居之虐待准兩造離婚,被告自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慰撫金亦
屬有據,兩造於六十六年五月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維持近二十七年,原告現無業
,名下有二棟房屋、四筆土地、二輛汽車及四筆投資等動產及不動產,被告現每
月收入有六、七萬元,且名下尚有一棟房屋、二筆土地及一輛汽車等動產及不動
產,此有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明細附卷可參,並經兩造陳
明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知識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等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聲明第二項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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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