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633號、106 年度偵字第2971號),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6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傳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拾貳點柒零玖柒公克,純質淨重柒拾伍點參貳玖捌公克)及K盤壹盒(含愷他命殘渣)均沒收。又犯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5條第1 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被告攜帶上開 武士刀前之持有行為,應為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戕害人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 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 以上,其行為殊屬不該。又其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危險性極 高之武士刀,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周,情緒不穩而觸犯本件,並斟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時間、 數量、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構 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依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 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有白 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餘淨重92.7097 公克,純質淨重75.3298 公克,而K 盤1
組亦檢出第三級愷他命,有衛生褔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鑑驗 書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連 同難以與之析離K 盤1 盒,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武士刀1 把(刀柄長約23公分、刀刃長 約49.5公分、單邊開鋒)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公告查禁之刀械,有彰化縣警察局10 6 年2 月16日彰警保字第1060011410號函在卷可按,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5S(含IMEZ000000000000000 卡片1 張) 及柴刀1 把,因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33號
106年度偵字第2971號
被 告 黃傳易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傳易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3日6時 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之「電競高手網咖」外,向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54,000元之代價,購入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純度81.2%,純質淨重75.3298公克)後,即無 故持有之。又其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攜帶,竟於102年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之「精 誠夜市」,以1,3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得公告查禁之武士刀1把後,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於106 年2月4日夜間攜帶外出。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黃傳易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鄉○○街00號前 ,因行跡可疑,為值勤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 口且為無照駕駛後,黃傳易竟趁隙逃逸,經警追緝逮捕,當 場在其丟棄路旁之黑色包包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純度81.2%,純質淨重75.3298公克),並在其上開自小客 車內,扣得K盤1盒(含愷他命毒品殘渣)及武士刀1把(刀 柄長約23公分、刀刃長約49.5公分、單邊開鋒);另扣得與 本案無關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及柴刀1把。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傳易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 附卷暨愷他命毒品1包、武士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愷 他命毒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純度81.2%, 純質淨重75.329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69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又扣 案之武士刀1把,經彰化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刀械之刀 柄長約23公分、可供雙手握用,刀刃長約49.5公分、單邊開 鋒,符合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所訂「武士刀」標準,且 外觀與法令所列圖例相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 械,有該局106年2月16日彰警保字第1060011410號函暨隨函 檢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參。綜上,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故核被告持有愷他命毒品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嫌;又扣案之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刀械,依該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武士刀,並於夜 間攜帶外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 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嫌。被告持有刀械之行為,為夜間 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茲不另論。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 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 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 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 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 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準此,扣案之愷他命1包 (純度81.2%,純質淨重75.3298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 如前述,另扣案之K盤1盒,因含愷他命毒品殘渣,而毒品難 與之析離,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 併予諭知沒收;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餘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及柴刀1把,均與 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