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催字,93年度,894號
TCDV,93,催,894,2004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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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八九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本裁定登報。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
  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良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B書記官 陳淑娥
  附 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確認無誤後,應於一個月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
新聞紙一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並務必校對後,將該新聞紙全版送本院(請勿剪開)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刊登新聞紙,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五四二條第三項參照)。
 三、公告(即刊登新聞紙)滿三個月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即登報之日起算三個月至六
   個月之間),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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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八九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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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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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嘉信      │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伍仟貳佰肆拾伍元│AM七六四一四八│  │
│ │         │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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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秋炉      │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叁萬肆仟伍佰柒拾│AN二八六五二一│  │
│ │         │分行       │           │伍元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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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秋炉      │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貳萬伍仟玖佰捌拾│AN二八六五二一│  │
│ │         │分行       │           │柒元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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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壹萬叁仟元   │BR九一一九一一│  │
│ │份有限公司 趙藤雄│分行       │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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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壹萬陸仟肆佰伍拾│BR九一一九一一│  │
│ │份有限公司 趙藤雄│分行       │           │元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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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