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鍾淑卿
訴訟代理人 許義財律師
被 告 周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六及同小段一二四一號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四樓之一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取得,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24 之1 條、第881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5 、66條,本院應告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參加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185 條之規定,聲請於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玉山 銀行參加本件訴訟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已將訴訟告 知抵押權人玉山銀行(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以保障抵 押權人之程序參與權,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6 (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241號(重測前為12767 )建號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1 ,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部分合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兩造間曾協調處理消 滅系爭不動產共有關係事宜,惟始終無法達成共識,致已無 法依協議分割定之,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依民法第823 條 請求分割共有物。由於系爭不動產僅為套房,難期兩造原物 分割而得妥適利用,故請求命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再按 應有部分比例即各為2 分之1 分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 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拍賣所得金額,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分配。
二、被告主張:
本件若分割則將可能使分割後土地有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所授權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規定之虞,性質上應屬不能分割之土地,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規定,應不能分割之。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查封,因查封後裁判分割將使執行標的物難確定,為免執 行程序不安定,應不得分割。若認為系爭不動產得分割,應 優先原物分配給被告並命被告金錢補償原告,按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71 號民事判例之見解,應優先採原物分配或部 分原物分配,若有困難才予以變價分配,被告居住於系爭不 動產自95年間已有10年餘,而原告於96、97年間即搬離而另 有居所,酌系爭房屋之使用效益及被告平日生活重心,平衡 雙方利益考量下應優先以原物分配方式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再依市價(即本院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查詢 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而得之價額315 萬9,969 元) 之一半金錢補償原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不動產由雙方共有並各占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為 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兩造爭執者為:系爭不動產是否屬法 令規定不得分割之共有物?若系爭不動產以何種方式分割較 為妥適?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屬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共有物? 1.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被告主張若分割系爭土地,則將使分割後之土地有違反建築 法第11條第3 項所授權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虞,因此系爭土地性質上應屬不能分 割之土地,故系爭不動產無法分割云云。然而,系爭土地為 系爭建物座落之基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 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是原告請求系爭不動產分割,自應就系爭建物及土地一併 請求分割併同移轉,否則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 ,此並非單純對系爭基地請求分割,被告容有誤會。 3.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見本院卷 第26至29頁),因查封後裁判分割將使執行標的物難確定, 為免執行程序不安定,應不得分割,並舉出最高法院69年度 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中乙說之見解,主張:因債務人就 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如經查封,則其於分割時易生懈怠之心, 或勾串其他共有人為不當之分割,以圖損害債權人;且於分 割訴訟期間,執行標的物究為應有部分,或分割後之特定物
或係變價分割之價金請求權,殊難確定;因此,共有物之應 有部分經查封後,任何共有人均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 惟查,系爭強制執行經原告即執行案件債務人提存後免為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執行程序業經撤銷,此經本院調 取執行卷宗確認,已無被告主張執行程序不安定之情況。又 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共有物之應有部 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 )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 。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 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 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依該見解,系爭不動產縱然經查封亦 無礙於本件分割請求。
4.本件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㈡、若系爭不動產應以何種方式分割較為妥適?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分割方法,須先就原物分 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 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 0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建物建坪僅約36.24 平方公尺,為一套房,僅有一 出入口,如果分割成2 等分,則因各單位生活面積過小,可 能嚴重貶損其經濟價值之情形,是原物分割成2 份各得2 分 之1 ,即屬不當分割方法,本院不採用之。
3.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變價分割,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本人是否
有意願由被告取得而金錢補償伊,其原先稱同意但是價格談 不攏,嗣後與訴訟代理人討論後又改稱希望原物分配給伊, 而願以被告所提相同條件補償被告( 見本院卷第55頁) ,原 告之意願先後不一。又被告主張其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自95年 間已有10年餘,而原告於96、97年間即搬離而另有居所,此 為兩造不爭。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平日居住使用多年,為 其生活重心,原告遷走多時,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特殊利益 及情感,且原告於本院詢問時先表示先前無法和解是對於補 償之條件未談妥,其起訴主張變價分割,嗣後又稱伊也想取 得原物,其主張分割之方法前後不一,但被告確有分配系爭 不動產之真意及特殊情感、利益等因素,故分配給被告取得 。又兩造先前另案訴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 即被告對原告取得給付金錢之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不動產業於106 年3 月完成鑑定,依據謙正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價報告:原告之應有部分價格為244 萬7,920 元,是 以被告補償原告之金額不應低於上開金額,方能維護原告之 權益,是本院認為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取得,應以250 萬元補 償原告為適當分割方式,無採取變價分割之必要。四、從而,本件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本院兼顧兩造權益,依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利用價值將 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給被告,被告應以250 萬元補償原告。五、又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 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仍應由共有人全體各依其應 有部分比例即二分之一負擔之,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