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16號
CHDM,106,簡,1916,2017091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益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2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益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益祥係將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該詐欺集團所實行之 詐欺取財罪資以助力,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提供本案帳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陳智麟張堯銘二人為詐欺 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 予不法份子使用,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並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且造 成被害人損失,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本件被告於警、偵訊中 均自承其出售上開帳戶實際取得新臺幣1000元,雖未經扣案 ,惟仍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256號
被 告 曾益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益祥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應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 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 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 月初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陳彥廷」之友人介紹,得知有人願意以每一金融 機構帳戶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購買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遂於106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許後某時,由「陳彥廷 」駕車載往高雄市某處,再由其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18、19 歲之男子,並取得1,000 元之代價,雙方約定餘款再以匯款



方式給付,曾益祥即以此方式幫助該名不詳男子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嗣該集團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刊登銷售酒類商品之不實廣告,致 陳智麟張堯銘於106 年1 月5 日上網瀏覽後,均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各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稱賣家之人聯絡後,按 指示分別於106 年1 月6 日下午3 時27分許及同日晚間9 時 44分許,轉帳1 萬5,200 元及3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 因對方遲未寄送商品或寄送較原約定商品低廉之物,且無法 聯繫,陳智麟張堯銘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智麟張堯銘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益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陳智麟張堯銘指訴明確,且有被告帳戶個 資檢視、郵局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明細、瑞興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網路畫面列印資料、「LINE」聊天記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通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1/1頁


參考資料